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覺修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李賜福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黃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 各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前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 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予全體共有人。訴狀送達 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賜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E部分面積968.04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71.16平方 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7.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賜福應給付原告1,5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6元;㈢被告黃國榮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26.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6.28平方公尺、編 號C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9.8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5.44平 方公尺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黃國榮應給付原告8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4元。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土地請求拆 屋還地事件,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之利益相同,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而得 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68.04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71.16 平方公尺之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2之7號 房屋)及編號F部分面積27.58平方公尺之發電機(下稱系爭發 電機),為被告李賜福所有,並作為經營「集福商行」使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11平方公尺之門牌同鄉中 山路2之10號房屋(下稱2之10號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06.2 8平方公尺之招牌蟹老闆獨木舟房屋(下稱蟹老闆獨木舟房屋 )、編號C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9.86平方 公尺之鴿舍(合稱系爭鴿舍),則為被告黃國榮所有,並連同 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5.44平方公尺土地,作為經營 「蟹老闆浮淺」及「蟹老闆獨木舟」使用。惟被告占有上開 土地均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且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占用系爭 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為按當期申報地價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李賜福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68.04平方公尺、編號E1部 分面積71.1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27.58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賜福應給付 原告1,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㈢被告黃國榮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6.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 106.2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面積19.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225.4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黃國 榮應給付原告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
三、被告李賜福則以:伊於民國107年間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黃江恊、黃天祐承租系爭土地之東南側及西南側,以 興建2之7號房屋,作為經營KTV使用。於伊承租之前,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而約定將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 由黃江恊、黃天祐管理、使用。又伊自108年起即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2之7號房屋,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有其他 共有人反對或提起訴訟,則縱認系爭土地共有人未以書面簽 訂分管契約,亦因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前開 部分長年容忍由黃江恊、黃天祐管理使用,並容忍伊興建房 屋並營業使用,可認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其次 ,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曾要求黃江恊、黃天祐提供系爭土 地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以確保其等為有權出租之人, 而其等提供之同意書,雖僅有一部分之共有人具名,惟此係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幾經遷徙後,部分共有人已未居住 在屏東縣琉球鄉,則黃江恊、黃天祐已盡力取得仍居住在當 地之共有人之同意書,且其中亦包含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黃 國成、黃千峰、黃國雄。再者,倘認系爭土地並無前開分管 協議存在,亦因黃江恊、黃天祐於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伊前, 已於107年10月屏東縣琉球鄉當地祖廟廟會期間,徵得系爭 土地共有人逾半數之同意,始由在場之共有人推由黃江恊、 黃天佑出面與伊簽立租賃契約,且黃江恊所收取之租金,亦 已經由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文裕輾轉交付各共有人 ,則黃江恊、黃天祐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伊之行為,自屬合法 有效。從而,黃江恊、黃天祐既有就系爭土地之前開部分為 使用、收益之權利,則其等自亦有權將該部分之土地出租予 伊使用,故伊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原告於109年7月 23日始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2分之1,自 應受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前開分管協議拘束,其請求伊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均 屬無據。此外,系爭土地西北側所面臨之道路路寬有限,而 系爭土地南方之其他土地,則多屬空地,並無任何經濟及商 業上利用,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黃國榮以: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之父親自89年起 向系爭土地共有人黃江恊、黃文裕及訴外人黃忠興承租系爭 土地,並先後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G部分興建下2 之10號房屋及蟹老闆獨木舟房屋,分別作為經營「蟹老闆浮 淺」及「蟹老闆獨木舟」之用。伊父親過世後,由伊繼續向 前開三人承租上開部分之土地。前開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中,有代表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人,則伊與前開三人 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伊占有使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自亦具 有合法權源。其次,伊有繳付租金給黃文裕,黃文裕則有確 實將伊、被告李賜福及同段587地號土地承租人所繳交之租 金轉交給各共有人,其數額係依應有部分比例定之,黃文裕 每年會挨家挨戶轉交租金1次,並給收取人簽收,而簽收人 或為共有人本人,或係先由長輩代為簽收,再由長輩轉交各 該共有人,伊身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有取得1份。再者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均同意伊占 有使用上開部分之土地,則原告既係向其等購買而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受其等之同意所拘束。從而,原 告請求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及訴外人曾麗玉、陳志恩,於109年7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分別取得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2分之1,並於109年7月23日辦畢移轉登 記,而與被告黃國榮(應有部分1,056分之17)、黃天祐(應有 部分88分之1)、黃文裕(應有部分132分之1)、黃忠興(應有 部分132分之1)、黃江恊(應有部分1,320分之3)等人共有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68.04平 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71.16平方公尺之2之7號房屋及編 號F部分面積27.58平方公尺之系爭發電機),均為被告李賜 福所有,並作為經營「集福商行」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26.11平方公尺之2之10號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0 6.28平方公尺之蟹老闆獨木舟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8.41平 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19.86平方公尺之系爭鴿舍,則為被 告黃國榮所有,並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5.44平 方公尺土地,作為經營「蟹老闆浮淺」及「蟹老闆獨木舟」 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蟹老闆獨木舟臉書網站頁 面資料、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 、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申請書、房屋使用同意書、土地 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1、42 頁、第45至55頁、第63至73頁、第77至87頁、第91頁、第21 1至399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二第41至第43頁),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 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其等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⒈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 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 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 。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第826條之1第1項亦分別設有明文。 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使用收益而 言,不包括處分在內。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 ,屬共有物之管理範圍,舉凡分管契約、出租及出借,均屬 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而共有物分管契約,於民法第826條之1 第1項於98年7月23日施行以前成立者,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
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 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其分管契約如為受讓人所知悉,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即 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依此見解,共有人於同意其他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 讓人知悉共有人間存有同意管理情形,就維持法律秩序安定 性而言,應受前手管理共有物同意之拘束,並非共有人中有 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所有人有變更時,該管理之同意即失 效力。
⒉被告抗辯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為原告所否認,自 應由被告就其等之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分別 提租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李賜福並提出同意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53至165頁、第181至187頁)。觀之前開土地租賃 契約書記載:被告李賜福於107年間某日(該契約書未記載月 、日)與黃江恊、黃天祐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李賜 福向黃江恊、黃天祐承租系爭土地西南側及東南側部分面積 約2,500平方公尺土地,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7年1 2月31日止,租金每年6萬元,租賃標的係黃氏家族共有土地 ,出租人係由每房個授權一代表人簽約;被告黃國榮於107 年9月21日與黃江恊、黃文裕、黃忠興簽立租賃契約,由被 告黃國榮向黃江恊、黃文裕、黃忠興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 間自107年10月1日至117年10月1日止,租金每月3,000元, 每次應繳1年份等文字。前開同意書則記載:茲因被告李賜 福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立書人即被告黃 國榮及黃文裕、黃天祐、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與訴外人 林一郎、林清旺、林慶旺、林漢川、林陳金蓮、黃安勝、黃 天賜、黃春生、黃献文、黃朴文、黃天來、黃賜明、黃明璣 、黃昆玉、黃文壽、黃安順、黃牛料、黃加池、黃國祥等25 人同意被告李賜福依租賃契約於系爭土地及同段589地號土 地內所為之開發行為等語,並分別記載立同意書日期為108 年5月29日、同年6月1日及同年6月2日等文字。原告雖否認 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惟證人黃江恊到 場陳稱: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無分管 契約,各共有人間亦無委任管理人管理系爭土地,伊所居屏 東縣琉球鄉南福村之祖廟龍鳳寺每年農曆10月9日至10月13 日(約國曆11、12月間)都會做戲,全村老少都會回村祭拜, 被告李賜福於107年農曆10月間跟伊等人說要承租系爭土地 ,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約有90餘人,大部分都有回來,共 有人中屬長輩者幾乎都同意,但大家怕麻煩,沒有人願意出
面處理,各共有人推由伊與黃天祐出面代表簽約,伊與黃天 祐亦有向其他到場之共有人確認是否確實要由伊二人代表簽 約,大家都說好,前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係以口頭為之, 契約雖記載由每房各授權一代表人簽約,惟實際上大家都說 派伊與黃天祐來簽就好,若無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伊與黃天 祐不敢簽,因為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與被告李賜福間之租 賃契約於107年12月間簽立,出租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面積 約500坪,出租範圍包含被告李賜福現在經營KTV之建物及周 遭土地範圍,伊雖未見過前開同意書,但前開同意書上面之 黃姓人士都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伊村莊的人,而上開 黃姓人士於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李賜福時,都在現場 ,但有其他很多共有人也同意,前開同意書上面之黃姓人士 只是一小部分;被告黃國榮於被告李賜福承租系爭土地前, 就已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2之7號房屋, 做為經營蟹老闆浮潛使用,共有人有同意出租,是以口頭同 意,沒有打契約,後來因為被告李賜福想要承租系爭土地, 大家想說被告黃國榮部分也要打契約,以避免爭議,而伊所 居村莊有分頂厝、中厝及下厝之成員,頂厝之人推黃忠興做 代表,中厝之人推伊為代表,下厝的人推黃文裕為代表,去 向被告黃國榮簽約,於龍鳳寺做戲時,共有人都有回來,大 家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祖給被告黃國榮,伊所說之90餘位共 有人,於龍鳳寺做戲時幾乎都有回來,並都有同意;實際上 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之共有人人數有多少,伊沒有計 算,被告都是將租金交付被黃文裕,再由黃文裕發給頂厝、 中厝及下厝中比較年長之共有人,而由各該較年長之共有人 發給其他共有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3頁)。證人 黃天祐到場陳稱:伊繼承祖先所遺土地,成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各共有人間亦無委任管理人管 理系爭土地,伊村莊之祖廟龍鳳寺每年都有廟會,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都會回來,是系爭土地共有人聚在一起時,同意出 租給被告李賜福,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90餘人,同意之 人有10桌,約60、70人,其中包含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 ,而因伊與黃江恊輩分較高,且識字,故其他共有人推由伊 二人代表簽約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上伊之簽名,為伊 所親簽,是107年農曆10月所簽,但該租賃契約書至108年1 月1日始生效,至於前開同意書伊名字部分,是被告李賜福 簽完書面契約後拿給伊簽,其餘部分,除林一郎、林清旺、 林慶旺、林漢川、林陳金蓮外,黃姓之人伊都認識,都是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亦與伊同村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16頁),堪認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確屬各該有權
製作人所製作,而具形式上真正性。
⒊系爭土地共有人數於107年11月以後迄至110年9月17日止,因 繼承、分割繼承、贈與、買賣及拍賣等原因,新增88人次, 刪除17人次,最終共有人數為169人(不包含未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其中林一郎、林清旺、林慶旺、林漢川、林陳金蓮 係於107年11月22日始因分割繼承訴外人黃林烏肉遺產而登 記為共有人,其等嗣後又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他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11至399頁),則證人黃江恊、黃天祐所述系爭土地 於107年農曆10月間,共有人數約90餘人(不包含未辦理繼承 登記部分)等語,堪予採信。又觀之前開同意書,除林一郎 、林清旺、林慶旺、林漢川、林陳金蓮係因繼承自黃林烏肉 而應計1人外(黃林烏肉原應有部分為33分之1),其餘另有20 人(應有部分:黃國榮為1056分之17、黃天祐為88分之1、黃 文裕、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黃加池各為132分之1、黃 献文為44分之1、黃牛料為198分之1、黃明璣為55分之1、黃 文壽、黃昆玉各為880分之3、黃安順、黃天賜各為880分之1 、黃朴文為330分之1、黃賜明為495分之2、黃安勝為264分 之1、黃國祥為660分之7、黃天來為440分之2、黃春生為66 分之1),以上立同意書人之應有部分合計15840分之3039【( 255+480+180+600+360+80+288+108+36+48+64+60+168+72+24 0)/15840=3039/15840】,如再加計黃江恊、黃忠興之應有 部分(各為1320分之3、132分之1),應有部分共計15840分之 3195【(36+120+3039)/15840=3195/15840】。其次,依證人 黃江恊所述,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別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 告,二次出租行為之同意人數及流程,大致相同,堪認系爭 土地之前開共有人,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而其 等人數有23人,應有部分合計逾百分之20,所佔系爭土地共 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比例不小,則證人黃江恊、黃天祐所述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業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大部分明示同意之 情節,即非子虛。再者,2之7號及2之10號房屋分別自108年 7月及89年7月起課稅,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而除 原告外,迄今別無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為反對之表示或提起訴訟,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確已得系 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明示或默示 同意乙節,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此共 有物出租之管理行為,自得拘束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 ⒋原告及曾麗玉、陳志恩,於109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分 別取得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32分之1,並於109年7月23日辦畢移轉登記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堪認屬實。又2之7號 、2之10號及蟹老闆獨木舟房屋,均面臨系爭土地西北側之 屏東縣琉球鄉中山路,且各自懸掛「集福KTV」、「蟹老闆 浮潛」及「蟹老闆獨木舟」之招牌,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55 頁、第59頁),則往來人群及車輛,應可輕易知悉系爭土地 上有供營業使用之2之7號、2之10號及蟹老闆獨木舟房屋。 再者,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屬明示或默示同意將系爭土 地出租予被告之人乙節,業據前述,則原告經由買賣向黃國 成、黃千峰、黃國雄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當無對 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不為查看,並詢問黃國成、黃千峰、黃國 雄或其等代理人之理。從而,原告應無不知系爭土地上坐落 供營業使用之2之7號、2之10號及蟹老闆獨木舟房屋之情事 。依此觀之,原告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管理共有 物之同意,其既與曾麗玉、陳志恩繼受黃國成、黃千峰、黃 國雄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依首揭說明之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應認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對 於系爭土地管理行為之同意(即同意出租予被告),對原告仍 繼續存在,原告自應受前手同意管理共有物之拘束。是以, 被告既已得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之同意而承租系爭土地 ,對於繼受黃國成、黃千峰、黃國雄關於系爭土地管理行為 之權利、義務之原告及曾麗玉、陳志恩而言,自屬有權占有 。
⒌原告雖主張:前開同意書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顯未達2分之1, 無法有效成立分管契約,且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高達169 人,證人黃江恊、黃天祐固稱有取得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 然其等就同意之人之具體人數及姓名均不能為明確陳述,其 等之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足以證明被告均已取得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云云。惟按共有物管理之同意,不以書面同意為要 件,亦不非以明示同意為必要。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 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 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 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除證人黃江恊、黃天 祐之陳述外,尚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及同意書在卷可佐,且系 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不包括未辦理繼承登記者),於107年1 1月以前約90餘人,尚非甚多,則被告透過證人黃江恊、黃 天祐、黃忠興等人取得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逾2分之1之同意 ,應非甚難,而證人黃江恊、黃天祐在廟會活動,以直接或 間接(透過共有人之長輩)之方式,徵得大部分共有人明示或
默示之同意,衡情亦與常理無違。從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確已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明示或默示同意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地上物,返還其等所占用土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 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 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設有明文。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已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均有合法占有權源 ,且其等之占有權源,得以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李賜福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968.0 4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71.1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 積27.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及請求被告黃國榮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26.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6.28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9.86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25.44平方公 尺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於法均屬無據。又被告既非屬無權 占有,自無占有他人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言,則 原告請求被告李賜福、黃國榮分別給付原告1,536元、8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分別 按月給付原告26元、14元,於法亦難認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李賜福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968.04平方公尺、編號E1部分面積71.16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27.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賜福給付原告1,5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6元;㈢被告黃國榮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26.1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06.28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19.8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 25.4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㈣被告黃國榮給付原告 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