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陳秋英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邱志華
蔡瑞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志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342-2⑴部分面積6561.89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清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2、1342-2⑵、1 342-2⑷、1342-2⑸部分面積共404.1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邱志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342-1部分面積441.4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
三、被告邱志華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⑴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1342-2⑶ 部分面積94.78平方公尺上之農舍(建號同段569號,門牌同 鎮榮田路230號),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邱志華應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前3項土地及農 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1元。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志華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1萬7,000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志華如以新臺幣1,204萬9,2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3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2⑴ 部分面積6561.89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2、1342-2⑵、1342-2⑷、1342-2 ⑸部分面積共404.1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暨自107年12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5,604元;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342-1地號土地,與系爭1342-2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部分面積441.46平方 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8元;㈢被告應將系爭1342-1 、13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⑴部分面積0.64平 方公尺、1342-2⑶部分面積94.78平方公尺上之農舍(建號同 段569號,門牌同鎮榮田路230號,下稱系爭農舍),騰空返 還原告。並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農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12元。被告對於前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均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7年12月1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1342-1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5/1000,及系爭1342-2地號土地及系 爭農舍之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1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邱志華之同居人即被告蔡瑞汶亦為系爭1342-1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75/1000,詎被告未經 伊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逕行占用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 農舍,並在系爭2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爰依民法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342-2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作物清除,並將系爭農舍騰空,均返還伊,暨請求被告將 系爭1342-1地號土地上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另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2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不能 利用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被告 返還占用系爭2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包含如附圖 所示編號1342-1⑴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計算方式為按當 期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13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2⑴部分面積6561. 89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 示編號1342-2、1342-2⑵、1342-2⑷、1342-2⑸部分面積共404 .1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並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604元。㈡被告應將系爭134 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部分面積441.46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8元。㈢被告應將系爭1342-1、 13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⑴部分面積0.64平方 公尺、1342-2⑶部分面積94.78平方公尺上之系爭農舍,騰空 返還原告。並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農舍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12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邱志華則以: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吳金昌為甥舅關
係,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係吳金昌於107年10月委託伊去 購買,購買價格為每分地220萬元,並由伊先代墊2萬元,連 同吳金昌所交付的48萬元向其中一地主交付,作為定金,嗣 後吳金昌有還伊2萬元。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雖登記在原 告名下,但實際出資購買人為吳金昌,於購買前,吳金昌與 伊約定系爭2筆土地於原告享有所有權期間由伊整地及耕作 ,並由吳金昌將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出租與伊,而約定 原告無須給付伊買地佣金及整地費用,伊則不用給付原告租 金,雙方互不負給付買地佣金、整地費用及租金之義務,原 告對此亦均知情,故原告與伊間就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土地 有租賃契約存在。其次,自原告登記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後,原告及吳金昌均不曾阻止伊使用,且系爭農舍於購 買後經伊多次整修,整修時原告及吳金昌均知情,未曾反對 ,並要求伊將之整修完好,而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之整 地、耕作及整修建物之費用,亦均係伊所支付,原告迄至11 0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益徵伊占用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 農舍有合法權源。再者,被告蔡瑞汶並非伊配偶或同居人, 其僅為伊農事所需時僱用之農工,且其亦為系爭1342-1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一,伊既為有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 之人,自有僱用被告蔡瑞汶在系爭2筆土地上耕作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伊應清除農作物、返還土地、遷讓房屋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於法無據。另原告主張以系爭 2筆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租金,亦屬過高, 應參考鄰地即同段1341地號土地之租金約每台分地每年租金 5,000元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蔡瑞汶則以:伊亦為系爭1342-1地號土地的共有人之一 ,而為被告邱志華所僱用之農工,且僅在被告邱志華缺工時 始去幫忙,故伊並無在系爭2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亦未占 用系爭農舍。其次,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原所有權人並 非原告,原所有權人於107年委託伊幫忙尋求買主,被告邱 志華則表示其可以代為尋找買主,遂由被告邱志華聯絡吳金 昌,而由伊聯繫原地主,並完成交易。洽談購買事宜時,伊 有在場,吳金昌表示如可委任被告邱志華耕作,始願意購買 ,被告邱志華與吳金昌有約定吳金昌無須給付被告邱志華佣 金、整地費用及申請農業證明費用,被告邱志華亦不須支付 吳金昌及原告租金,之後才完成土地買賣交易,從而,被告 邱志華既有權使用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自亦有僱用伊 為農工之權利,且其僱用之農工不只伊一人,原告請求伊清
除農作物、返還土地、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均於法無據。再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 ,應依鄰地即同段1341地號土地之租金約每台分地每年租金 5,0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向他人購買系爭1342-1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5/1000,及系爭1342-2地號土地及系爭 農舍之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1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與被告蔡瑞汶共有系爭1342-1地號土地。被告邱志華自 107年12月22日起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並在系 爭1342-2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又原告前於109年12月8日, 以被告邱志華竊占系爭2筆土地為由,對被告邱志華提出竊 占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 13號偵查後,以原告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契稅繳款書、地籍圖謄 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前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第45、46頁、第135至138頁),堪認 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倘然 ,其等有無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342-2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作物清除,並將系爭農舍騰空,均返還原告,暨 請求被告將系爭1342-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 否於法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 2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1萬6,434元,是 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倘然,其等有無合法 權源:
⒈按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 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 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 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1342-2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並無權占 有其共有之系爭1342-1地號土地,被告雖不爭執被告為系爭 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之所有人及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邱志 華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等情,惟否認被告蔡瑞汶占 有,亦否認被告邱志華占有無合法權源之事實,揆諸前揭說 明,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蔡瑞汶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 爭農舍,次由被告對其等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於107年12月11日向他人購買系爭1342-1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625/1000,及系爭1342-2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之所 有權全部,並於同年12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告 邱志華自107年12月22日起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 ,並在系爭1342-2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可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雖未辦理結婚登記 ,然其等實有同居關係,其等共同占用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 農舍作為耕作使用云云。惟被告否認被告蔡瑞汶占有系爭2 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之事實,而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可見系爭1342-1地號土地並無種 植農作物,系爭1342-1地號土地則約可分為西、東2塊,西 半部之西南部有磚頭水泥混合之系爭農舍,系爭農舍門前設 有鐵皮棚架,其往北依序種植高麗菜、網室小番茄,高麗菜 種植部分於111年4月8日本院到場勘驗時已荒廢,其上菜根 及雜草叢生,據到場被告邱志華稱該部休耕中;東半部則為 荒廢農地,已完成整地,據到場被告邱志華稱該部前此亦種 植高麗菜,目前休耕中,而整地完成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 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至173頁、第177頁),未見被告蔡瑞汶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 及系爭農舍之痕跡。至被告雖不爭執被告蔡瑞汶受被告邱志 華僱用,在系爭2筆土地上協助被告邱志華種植農作物乙節 ,然依其等所述,被告蔡瑞汶無非係被告邱志華在系爭2筆 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之使用人,為被告邱志華手足之延伸,則 占有系爭2筆土地之人仍為被告邱志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 蔡瑞汶係系爭2筆土地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蔡瑞汶確有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 爭農舍之事實,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邱志華既不爭執其自107年12月22日起占有使用系爭2筆 土地及系爭農舍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邱志華 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其主張:系爭2筆土地 及系爭農舍之實際出資購買者吳金昌與伊約定,於原告享有 所有權期間由伊整地及耕作,並由吳金昌將系爭2筆土地及
系爭農舍出租與伊,而約定原告無須給付伊買地佣金及整地 費用,伊則不用給付原告租金,雙方互不負給付買地佣金、 整地費用及租金之義務,原告對此亦均知情云云,並提出買 賣約定條件書、宅配單、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11頁、第157頁、第237、239頁、第2 43、245頁)。惟前開買賣約定書記載僅能證明吳金昌曾委託 被告邱志華向訴外人游美玲購買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事實,其內容並無記載被告與原告或吳金昌就系爭2筆 土地及系爭農舍有租賃或借貸之約定。又被告邱志華雖主張 :吳金昌於109年11月4日寄送存證信函予伊,並附有土地租 賃契約1份,而在該土地租賃契約表示要以每年4萬8,000元 之代價,將系爭2筆土地出租予伊云云。然前開存證信函內 容記載略以:「本人(吳金昌)所有屏東縣潮州鎮五魁段1342 -1,1342-2兩筆土地,因台端現佔(占)用為農耕使用,種植 地上物,本人現在要求一、簽定租約,並追溯於109年9月1 日起算。如附件土地租賃契約書,此契約最遲於109年11月1 5日簽訂並立即支付租金。二、若台端不簽訂租約,上開本 人所有之土地,台端應於109年11月15日將地上物清整完畢 歸還本人……」等語,其旨乃要求被告邱志華就系爭2筆土地 簽訂租約,如不簽訂租約,則應於109年11月15日前將系爭2 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而前開土地租賃契約 書除出租人處以電腦字體記載吳金昌,並於出租人簽章欄處 蓋有「吳金昌」印文1枚外,別無被告邱志華之簽名及用印 ,尚均難證明被告邱志華與原告或吳金昌就系爭2筆土地及 系爭農舍已成立租賃契約。其次,依原告提出吳金昌與被告 邱志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邱志華於108年7月 1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舅舅茄子已近尾土地如以(已)承租 /我會盡快處理清空把土地交還給你如未出租我以每分地500 0元向承租.你可收回或不承租.因為有跟人契作茄子請回答 須」等文字訊息予吳金昌,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邱志華對於前開對話紀錄 為其與吳金昌間之對話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 ,倘被告邱志華與原告或吳金昌就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 已成立租賃契約,被告邱志華應無於108年7月11日再向吳金 昌表示欲以每台分地5,000元代價承租之理。再者,被告邱 志華所提出前開照片及宅配單,依其主張,無非欲證明系爭 2筆土地於107年8月間雜草叢生,此後係由被告邱志華在其 上開墾,並種植農作物,及吳金昌曾於108年5月間委託被告 以統一超商快遞寄送水果予他人等事實,惟此等事實縱認為 真實,亦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邱志華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
爭農舍,係基於與原告或吳金昌間之租賃契約,或有其他合 法權源之事實。是以,被告邱志華主張其占有系爭2筆土地 及系爭農舍有合法權源云云,自無可採,其無權占有系爭2 筆土地及系爭農舍,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342-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作物清除,並 將系爭農舍騰空,均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將系爭1342-1地 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邱志華自107年12月22日起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 地及系爭農舍,且在系爭1342-2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而其 占有並無合法權源等節,已據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邱志華 將系爭1342-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作物清除,並將系爭農舍騰 空,均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將系爭1342-1地號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均屬有據。至被告蔡瑞汶並未占有系爭 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蔡瑞汶返 還及騰空返還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2⑴部分面積6561.89平方公尺,為被告 邱志華種植高麗菜、網室小番茄使用(包含暫時休耕部分); 編號1342-1⑴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編號1342-2⑶部分面積 94.78平方公尺,為被告所使用之系爭農舍;編號1342-1部 分面積441.46平方公尺(442.1-0.64=441.46)、編號1342-2 、1342-2⑵、1342-2⑷、1342-2⑸部分面積共404.11平方公尺( 7060.78-6561.89-94.78=404.11)上無農作物;系爭1342-1 地號土地西側及系爭1342-2地號土地南側設有鐵絲圍籬,而 1342-2地號土地之西南方則設有滑動式鐵柵欄門,該門通往 1342-1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 果圖並拍攝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第177頁), 均堪信為真實。又系爭2筆土地僅有西南方之入出口(即前開 滑動式鐵柵欄門處)可供車輛進出,現前開滑動式鐵柵欄門 之鑰匙由被告邱志華保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 07頁),則本件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告邱志華因保管前 開滑動式鐵柵欄門處之鑰匙,除其實際種植農作物之如附圖 所示編號1342-2⑴部分面積6561.89平方公尺及使用如附圖所 示編號1342-1⑴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編號1342-2⑶部分面
積94.78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外,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34 2-1部分面積441.46平方公尺、編號1342-2、1342-2⑵、1342 -2⑷、1342-2⑸部分面積共404.11平方公尺,亦立於得排除他 人干涉之狀態,均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 地及系爭農舍之全部。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3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 342-2⑴部分面積6561.89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清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2、1342-2⑵、1342-2⑷、 1342-2⑸部分面積共404.1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及請 求被告將系爭13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部分面 積441.4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請求被告將 系爭1342-1、13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⑴部分 面積0.64平方公尺、1342-2⑶部分面積94.78平方公尺上之系 爭農舍,騰空返還原告,於法均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 農舍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共1萬6,434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22日取得系爭1 342-2地號土地及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並取得系爭1342-1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25/1000,又被告邱志華自107年12 月22日起占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農舍,並無合法權源,而 被告蔡瑞汶則未占有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 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 ,於被告邱志華部分,自屬有據,被告蔡瑞汶部分,則屬無 據。
⒉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 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 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設有明文。而所謂 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 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 為限,乃 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 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查系爭1342
-1、1342-2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 442.1、7060.78平方公尺,本件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均為每 平方公尺336元,周遭多為農地,尚非繁榮,南側臨有道路( 即榮田路),系爭農舍為鋼鐵造1層樓建物,折舊年數20年, 現值4萬4,6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 測量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1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63至65頁、第69頁、第 169至17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原告主張被告邱志華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適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3項之 金錢給付部分,係分別就:㈠系爭13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1342-2⑴部分面積6561.89平方公尺、編號1342-2、13 42-2⑵、1342-2⑷、1342-2⑸部分面積共404.11平方公尺;㈡系 爭134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部分面積441.46平 方公尺;㈢系爭134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342-2⑶部分面積 94.78平方公尺(未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⑴部分為請求),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據此計算,其所得請求被告 邱志華償還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及騰空返還系爭2筆土 地及系爭農舍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價額,即分別為 9,752元【(6561.89+404.11)×336×5%×1/12=9752,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386元(441.46×336×625/1000×5%×1/12=38 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133元(94.78×336×5%×1/12=133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邱志華按 月償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合計1萬271元(9752+386+133=10271) ,於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就金錢給付部分雖分列訴之聲明第1至3項, 然本院合併計算而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未逾原告所請求 之範圍,自不生訴外裁判問題,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主張應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以系爭2筆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土地法 第110條規定所謂年息百分之8,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系爭2筆土地周遭並非繁榮,無從以其最高限額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邱志華則主張應以系爭2筆土地之鄰 地即同段1341地號土地出租他人之租金標準,即約每台分地 每年租金5,00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翻拍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觀前開土地租用契約書固記載 略以:乙方(劉建彰)向甲方(張高銘)承租同段1341地號土地 ,使用範圍面積總計3850.47平方公尺,租賃期限為111年4 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乙方每年應繳租金2萬元等語, 然每台分地約969.917平方公尺,如以每年每台分地租金5,0
00元計算,則相當於系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5(5 000÷969.917×336=0.015,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3位),顯 屬過低,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耕地地租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尚無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減定地租之餘地,耕地租賃 之雙方當事人自得約定遠低於地價百分之8之地租,故縱認 前開土地租用契約書之約定屬實,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 以,原告及被告邱志華之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1342-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2⑴部分面積6561.89平方公尺之地 上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2、 1342-2⑵、1342-2⑷、1342-2⑸部分面積共404.11平方公尺土 地,返還原告,並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萬5,604元;㈡被告應將系爭1342-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部分面積441.4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並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618元;㈢被告應將系爭1342-1、1342-2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42-1⑴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1342-2⑶ 部分面積94.78平方公尺上之系爭農舍,騰空返還原告,並 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農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12元,於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 告及被告邱志華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駁回之。又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 院審酌其請求被告邱志華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農舍部分 為全部勝訴,爰命被告邱志華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