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35號
PTDV,110,訴,435,2022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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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陳柏詳
許家甄
張素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被 告 張昱璿

陳靖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陳柏宏
訴訟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陳吳麗儼
訴訟代理人 陳濬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昱璿應給付原告陳柏詳美元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昱璿應給付原告許家甄美元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昱璿應給付原告張素雲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柏詳許家甄張素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昱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柏詳以美元壹萬零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昱璿如以美元參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陳柏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許家甄以美元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昱璿如以美元肆萬伍仟元為原告許家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素雲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昱璿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張素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柏詳許家甄張素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柏詳起 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張昱璿應給付原告美元3萬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柏宏應給付原告美元3萬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許家甄張素雲追加為原告,並追加陳靖翎陳吳麗儼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昱璿陳靖翎、陳 柏宏、陳吳麗儼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詳美元3萬600元,其中 被告張昱璿陳柏宏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 年8月31日起,被告陳靖翎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30日起,被告陳吳儷儼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昱璿陳靖翎陳柏宏陳吳麗儼應 連帶給付原告許家甄美元4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昱璿陳靖翎應連帶給付原告 張素雲新臺幣(下同)202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經核原告陳柏詳許家甄張素雲(以下合稱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張昱璿陳靖翎陳柏宏、陳吳 麗儼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陳吳麗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陳柏詳:被告張昱璿明知無柬埔寨土地可供投資之情況下, 於107年3月間向原告陳柏詳佯稱可與被告張昱璿所成立之柬 埔寨公司簽約,投資位於柬埔寨暹粒省6號公路245公里Chi Kracng附近之土地,上開土地將栽種稻米,原告陳柏詳可自 第2年至第9年自稻米銷售之收入中,每年獲得投資金額5%之 配息。原告陳柏詳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26日簽訂「投資柬



埔寨之土地意向書」(下稱陳柏詳投資意向書),約定由原 告陳柏詳先給付頭期款美元4萬5,000元,原告陳柏詳已於10 7年3月27日匯款入被告張昱璿所指定,被告陳柏宏設於陽信 銀行中正簡易分行之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外幣帳戶)。詎被 告張昱璿收受款項後,竟又向原告陳柏詳表示:土地已被收 購做土地開發,無法繼續栽種稻米,原告陳柏詳可轉投資到 其他精華地段之不動產等語,原告陳柏詳遂於109年3月間向 被告張昱璿表明欲瞭解投資狀況,被告張昱璿卻支吾其詞, 原告陳柏詳乃明確表明無繼續投資意願,原告陳柏詳與被告 張昱璿於109年3月10日簽立「投資取消退款協議書」(下稱 系爭退款協議書),約定被告張昱璿應自109年5月起分6個 月退還總計美元3萬600元予原告陳柏詳,惟被告張昱璿迄未 退還投資款。又被告陳靖翎為被告張昱璿之配偶,被告張昱 璿行使詐術時屢屢在旁推波助瀾,另被告陳柏宏雖未與原告 陳柏詳簽訂陳柏詳投資意向書及系爭退款協議書,但被告陳 柏宏提供自己帳戶供原告陳柏詳將款項匯入,顯與被告張昱 璿共同為詐騙行為,而被告陳吳麗儼為被告陳柏宏之母親, 被告陳柏宏上開帳戶內之現金係由被告陳吳麗儼所提領,堪 認有幫助被告張昱璿洗錢之行為。
許家甄:被告張昱璿明知無柬埔寨土地可供投資之情況下, 竟向原告許家甄佯稱可與被告張昱璿所成立之柬埔寨公司簽 約,投資位於柬埔寨暹粒省6號公路245公里Chi Kracng附近 之土地,上開土地將栽種稻米,原告許家甄可自第2年至第9 年自稻米銷售之收入中,每年獲得投資金額5%之配息。原告 許家甄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23日,先以其女兒黃芝鳳名義 給付頭期款美元4萬5,000元至被告張昱璿指定之被告陳柏宏 陽信銀行外幣帳戶,再於107年3月25日以黃芝鳳名義簽訂「 投資柬埔寨之土地意向書」(下稱黃芝鳳投資意向書)。詎 被告張昱璿收受款項後,竟又向原告許家甄表示:土地已被 收購做土地開發,無法繼續栽種稻米,原告許家甄可轉投資 到其他精華地段之不動產等語,原告許家甄遂於108年10月2 8日與原告張素雲、訴外人鐘琪婷陳宥延向被告張昱璿表 明欲瞭解投資狀況,被告張昱璿卻支吾其詞,惟承諾可以全 額退款,原告許家甄乃於108年11月間向被告陳靖翎表明無 繼續投資意願,惟被告張昱璿迄未退還投資款。又被告張昱 璿行使詐術時,其配偶即被告陳靖翎屢屢在旁推波助瀾,另 被告陳柏宏提供自己帳戶供原告許家甄將款項匯入,顯與被 告張昱璿共同為詐騙行為,而被告陳吳麗儼為被告陳柏宏之 母親,被告陳柏宏上開帳戶內之現金係由被告陳吳麗儼所提 領,堪認有幫助被告張昱璿洗錢之行為。




張素雲:被告張昱璿明知無柬埔寨土地可供投資之情況下, 竟向原告張素雲佯稱可與被告張昱璿所成立之柬埔寨公司簽 約,投資位於柬埔寨暹粒省6號公路245公里Chi Kracng附近 之土地,上開土地將栽種稻米,原告張素雲可自第2年至第9 年自稻米銷售之收入中,每年獲得投資金額5%之配息。原告 張素雲陷於錯誤而於107年2月8日與被告張昱璿簽訂「投資 柬埔寨之土地意向書」(下稱張素雲投資意向書),約定第 1期款繳納美元6萬7,500元,原告張素雲於當日即匯款178萬 2,000元至被告張昱璿提供之鐘琪婷帳戶。復於107年3月間 被告張昱璿再向原告張素雲稱尚未收到以土地每畝美元300 元計算之手續費,原告張素雲遂於107年3月5日再匯款24萬3 ,000元至陳宥延帳戶。被告張昱璿取得原告張素雲匯款之20 2萬5,000元後,竟又向原告張素雲表示:土地已被收購做土 地開發,無法繼續栽種稻米,原告張素雲可轉投資到其他精 華地段之不動產等語,原告張素雲於108年10月28日與鐘琪 婷、陳宥延及原告許家甄向被告張昱璿表明欲瞭解投資狀況 ,被告張昱璿卻支吾其詞,惟承諾可以全額退款,原告張素 雲乃於108年12月10日向被告陳靖翎表明無繼續投資意願, 並請求開立本票返還投資款,惟被告張昱璿迄未退還。又被 告張昱璿行使詐術時,被告陳靖翎屢屢在旁推波助瀾,顯與 被告張昱璿共同為詐騙行為。
㈣綜上,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其等與被告張昱 璿約定之退款協議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張昱璿陳靖翎陳柏宏陳吳麗儼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 詳美元3萬600元,其中被告張昱璿陳柏宏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被告陳靖翎自民事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被告陳吳麗儼自民事追加 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昱璿陳靖翎、陳 柏宏、陳吳麗儼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家甄美元4萬5,000元,及 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昱璿陳靖 翎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雲202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 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張昱璿陳靖翎:被告張昱璿於簽約前曾安排原告張素雲許家甄分別於107年2、3月間由陳宥延、被告張昱璿陪同至 柬埔寨視察被告張昱璿所有之土地,原告陳柏詳因不便安排



出國而未前往,原告張素雲許家甄視察完畢後認為可以投 資,原告乃先後與被告張昱璿簽訂投資土地契約,是被告張 昱璿、陳靖翎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原告在陳宥延、鐘琪 婷遊說下,加入中國大陸「雲聯惠消費全返平台」(下稱「 雲聯惠」)會員,「雲聯惠」號稱只要繳納消費金額16%至 平台,自翌日起每日即可返還消費金額0.05%至會員帳戶, 原告乃將投資土地之首期款16%交給陳宥延,由陳宥延繳納 至「雲聯惠」,所剩款項再給付給被告張昱璿,惟「雲聯惠 」係屬騙局,以致原告投入之款項無法返還,原告亦未再繳 納投資契約約定後續之月付款,故依投資契約書之約定,原 告3期未繳款,視同放棄土地產權,原告已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而被告張昱璿未曾向原告許家甄張素雲承諾要全額退 款,另被告張昱璿雖與原告陳柏詳簽訂系爭退款協議書,惟 系爭退款協議書有約定保密條款,本件原告陳柏詳起訴後, 鈞院審理期間,許家甄張素雲忽又追加為原告,顯見原告 陳柏詳已將系爭退款協議書之內容告知原告許家甄張素雲 ,被告張昱璿自有權依系爭退款協議書之約定,停止支付退 款金額美元3萬600元予原告陳柏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陳柏宏:被告陳柏宏對原告與被告張昱璿間就柬埔寨土地之 投資事宜並不知情,且原告與被告張昱璿簽訂投資土地意向 書,嗣後再與原告陳柏詳簽訂系爭退款協議書,顯係雙方對 於投資項目未能如願所生之投資糾紛,要屬民事糾葛,而非 詐騙。又被告陳柏宏所設之陽信銀行外幣帳戶已交由其母親 即被告陳吳麗儼保管使用,被告陳柏宏未曾使用過該帳戶, 自無可能有何參與詐騙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陳吳麗儼:被告陳柏宏陽信銀行外幣帳戶係由被告陳吳麗 儼保管使用,而被告張昱璿再向被告陳吳麗儼借用被告陳柏 宏之陽信銀行外幣帳戶,被告張昱璿稱其在柬埔寨做生意, 要作為美金匯款之用,故才向被告陳吳麗儼借用被告陳柏宏陽信銀行外幣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19頁): ㈠原告陳柏詳於107年3月26日簽訂陳柏詳投資意向書,被告張 昱璿於該意向書簽名,約定由原告陳柏詳以每畝美元3,300 元之價格投資購買柬埔寨土地,原告陳柏詳總計投資30畝( 即2公頃),原告陳柏詳於107年3月27日以杜秀珍名義匯款 美元4萬5,000元至被告陳柏宏陽信銀行外幣帳戶,作為支 付投資柬埔寨土地之首期款項,上開款項於107年4月2日存



入被告陳柏宏陽信銀行外幣帳戶,有陳柏詳投資意向書、 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陳柏宏陽信銀行外幣帳戶存 摺節本、陽信銀行匯入匯款水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 至33、81至83、345頁)。
㈡原告陳柏詳與被告張昱璿於109年3月10日簽署系爭退款協議 書,被告張昱璿同意退還美元3萬600元予原告陳柏詳,有系 爭退款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 ㈢原告許家甄黃芝鳳名義於107年3月25日簽訂許家甄投資意 向書,被告張昱璿在該意向書簽名,約定由原告許家甄以每 畝美元3,300元之價格投資購買柬埔寨土地,原告許家甄總 計投資30畝,原告許家甄於107年3月23日以黃芝鳳名義匯款 美元4萬5,000元至被告陳柏宏陽信銀行外幣帳戶,作為支 付投資柬埔寨土地之首期款項,上開款項於107年3月26日存 入被告陳柏宏陽信銀行外幣帳戶,有許家甄投資意向書、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陳柏宏陽信銀行外幣帳戶存 摺節本、陽信銀行匯入匯款水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 至83、139至143、343頁)。
㈣原告張素雲簽訂張素雲投資意向書,被告張昱璿在該意向書 簽名,該意向書記載日期為107年2月8日,約定由原告張素 雲以每畝美元3,300元之價格投資購買柬埔寨土地,原告張 素雲總計投資45畝(即3公頃),原告張素雲於107年2月8日 匯款178萬2,000元至鐘琪婷設於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 ,復於107年3月5日匯款24萬3,000元至陳宥延設於元大銀行 博愛分行之帳戶,作為支付投資柬埔寨土地之首期款項美元 6萬7,500元(以1美元=30元台幣換算,共202萬5,000元), 有張素雲投資意向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 ㈤被告張昱璿陳靖翎為夫妻,被告陳吳麗儼為被告陳靖翎之 母親,被告陳柏宏則為被告陳靖翎之胞弟。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㈠被告張昱璿陳靖翎是否對原告施以詐術,令原告誤信投資 柬埔寨土地為真而支付首期投資款?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張昱璿陳靖翎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㈡被告陳柏宏陳吳麗儼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
㈢如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則原告依退款 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昱璿返還投資款項, 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昱璿陳靖翎是否對原告施以詐術,令原告誤信投資



柬埔寨土地為真而支付首期投資款?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張昱璿陳靖翎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張昱璿陳靖翎共同詐騙其等之投資 款乙節,為被告張昱璿陳靖翎所否認,被告張昱璿並辯稱 原告許家甄張素雲係親赴東埔寨考察後始與其簽訂投資契 約書等語。經查,鐘琪婷到庭證稱:我介紹原告給被告張昱 璿夫妻認識,被告張昱璿夫妻跟我說請原告直接到柬埔寨看 土地,到當地瞭解最清楚,我有全程參與被告張昱璿夫妻與 原告間協議買賣土地的過程,被告張昱璿夫妻解說的過程沒 有提出柬埔寨土地所有權狀,只有提供正在進行的建案簡介 給原告看,並沒有提供土地的相關資料,被告張昱璿夫妻說 雲聯惠是「全返」平台,投資者有利無弊,原告有問被告張 昱璿夫妻說雲聯惠倒了怎麼辦,被告張昱璿夫妻說若雲聯惠 不在了,就是原告繳了多少錢就買多少土地,雲聯惠若存在 ,每月全返的金額就可以分期繳納買土地的款項,原告聽完 後並沒有拒絕或同意要參加雲聯惠,原告都有申請雲聯惠的 帳戶,我認為被告張昱璿夫妻有將錢領走後再轉存入原告雲 聯惠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6頁);陳宥延亦到 庭證稱:我有陪同原告與被告張昱璿夫妻一起簽土地意向書 ,簽約日被告張昱璿夫妻沒有出示過土地權狀,被告張昱璿 有表示若雲聯惠沒有繼續營運,就不用按時繳交分期款來購 買更多土地,就以之前繳的錢來購買土地,我有陪同原告張 素雲王戎彬等人到柬埔寨看土地,但我不確定被告張昱璿 夫妻是否在柬埔寨有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55至25 7頁);王戎彬則證稱:原告許家甄是透過我,原告張素雲 是透過陳宥延而與被告張昱璿認識,原告張素雲許家甄投 資土地前有去柬埔寨看過土地,被告張昱璿有提出衛星定位 圖、土地所有權狀供原告參考,土地所有權狀是一大疊,我 們在臺灣就已經看過了,在臺灣是透過地圖、現場解釋所有 權狀及衛星定位,還有說明土地附近即將要蓋機場,所以在 柬埔寨有去拍土地附近要蓋機場的立牌,確認位置,我們去 看土地時,現場跟之前在台灣看到的照片,還有衛星定位是 一樣的,是我介紹原告許家甄陳宥延介紹原告陳柏詳、張 素雲用雲聯惠消費的方式購買土地,原告投資土地之後有將 土地總價16%的金額匯入雲聯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



7、479頁)。依鐘琪婷陳宥延王戎彬之證述,被告張昱 璿確有陪同原告許家甄張素雲前往柬埔寨考察,並曾提出 衛星定位圖、照片供原告參考,原告許家甄張素雲於考察 結束後,再由原告與被告張昱璿分別簽署陳柏詳許家甄張素雲投資意向書,其等並聽取王戎彬陳宥延及被告張昱 璿對「雲聯惠」之介紹後,同意開立「雲聯惠」帳戶,並同 意將投資土地之首期款部分款項存入「雲聯惠」帳戶,是原 告係憑被告張昱璿提供之柬埔寨土地資訊,並配合原告許家 甄、張素雲親自前往柬埔寨考察之結果而決定簽立投資土地 意向書,其等亦聽取王戎彬陳宥延及被告張昱璿對於「雲 聯惠」之介紹後決定將款項投入「雲聯惠」,故尚難依鐘琪 婷、陳宥延王戎彬之證述而認被告張昱璿陳靖翎係施用 詐術以騙取原告給付土地投資款。
2.參以被告張昱璿曾於110年6月20日以簡訊向他人索取其於10 5年間,經他人介紹買賣位於柬埔寨吳哥窟6號路附近土地之 資料,他人將土地資料傳送予被告張昱璿,被告張昱璿再列 印陳報本院,自其列印之資料以觀,雖為柬埔寨之文字,惟 可見有編號、土地位置及數枚手印等內容,有簡訊對話紀錄 及從該簡訊列印出之柬埔寨土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25至440頁;本院卷二第15至99頁),而柬埔寨就不動產 所有權證書之登載內容,分別有1.物業編號2.證書序號3.核 發單位及日期4.物業之位置:道路名稱、鄉鎮、社區、分區 及省份5.加註GPS資訊之地籍索引圖,並顯示接鄰土地位置6 .土地使用種類7.物業尺寸8.所有權人資訊:包含雙親姓名9 .取得物業之依據:包括收據、土地分割檔、買賣合約、贈 與合約、繼承書或法院判決書等10.抵押權:若有租約、貸 款抵押設定或其他信託資訊將予記載等項目,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柬埔寨房地產登記產權制度網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20頁),是被告張昱璿提出其於105年間於柬埔寨買賣 土地之資料,該等資料登載之內容與柬埔寨就不動產所有權 證書所應登載之內容實有相似之處,則被告張昱璿有投資柬 埔寨土地之買賣經驗,並握有投資柬埔寨土地之管道,非無 可能,且原告許家甄張素雲係親赴當地考察後始決定簽約 投資,而本件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張昱璿陳靖翎為「雲 聯惠」之組織成員,自無從以原告無法取回投資款項,而推 論被告張昱璿陳靖翎即有詐騙原告之舉。
3.基上,被告張昱璿固與原告簽訂投資東埔寨之土地意向書, 並收取原告給付之投資土地首期款,然本件既無證據可證被 告張昱璿陳靖翎施用詐術而使原告給付投資款,尚難因嗣 後投資款未能取回,即遽認被告張昱璿陳靖翎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昱 璿、陳靖翎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難憑採。
㈡被告陳柏宏陳吳麗儼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 任?
1.原告陳柏詳許家甄主張被告陳柏宏提供陽信銀行外幣帳戶 供其等將款項匯入,而被告陳吳麗儼為被告陳柏宏之母親, 被告陳柏宏上開帳戶內之現金係由被告陳吳麗儼所提領,故 被告陳柏宏與陳吳儷儼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惟於原 告追加陳吳儷儼為被告前,陳吳麗儼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 被告張昱璿有向我借帳戶,他問我有無美金帳戶,我說沒有 ,我有陳柏宏的美金帳戶,陳柏宏的美金帳戶都是我在管理 使用,被告張昱璿拜託我借他用一下,他說他在柬埔寨跟人 家做生意,要用美金匯進來,若被告張昱璿陳靖翎在的話 ,匯進來的錢,我會提出來拿給他們,若他們不在,就會交 代我幫他們匯入哪個客戶帳戶,裡面款項的進出被告陳柏宏 不知道,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有欠稅,而我有一個女兒在 美國,我沒有辦法開立我自己的帳戶,我需要匯錢給我女兒 ,所以需要被告陳柏宏美金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 55頁),依陳吳麗儼之證述,被告陳柏宏係將其設於陽信銀 行外幣帳戶交由被告陳吳麗儼使用,被告陳吳麗儼再借予被 告張昱璿作為匯入美金之用,故被告陳柏宏是否知悉原告陳 柏詳、許家甄與被告張昱璿簽約投資柬埔寨土地,並各將美 元4萬5,000元匯入陽信銀行外幣帳戶,尚非無疑。 2.再者,鐘琪婷證稱:沒有跟陳柏宏討論過柬埔寨土地投資的 問題,因為被告張昱璿夫妻有向許家甄表示他們金流過大會 被查稅,所以才提供被告陳柏宏帳戶供匯款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48至249頁),是被告陳柏宏陽信銀行外幣帳戶僅係 被告張昱璿用來給原告陳柏詳許家甄匯款之用,被告陳柏 宏未曾參與柬埔寨土地投資事宜,是原告陳柏詳許家甄主 張被告陳柏宏提供帳戶供被告張昱璿使用,係共同騙取原告 投資款等語,要屬無據。又被告陳柏宏陳吳麗儼係母子關 係,被告陳柏宏提供外幣帳戶予其母親使用,尚與人情之常 無違,難僅憑被告陳吳麗儼保管使用被告陳柏宏之外幣帳戶 即認被告陳吳麗儼有詐騙之意圖。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張昱璿陳靖翎有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 告陳柏宏陳吳麗儼自無從與被告張昱璿陳靖翎共同詐騙 原告陳柏詳許家甄可言,是原告陳柏詳許家甄此部分主 張,不足為採。
㈢如原告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則原告依退款 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昱璿返還投資款項,



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其等簽署投資意向書,並給付首期投資款項後,投 資即無下文,原告向被告張昱璿瞭解投資狀況,被告張昱璿 卻支吾其詞,遂於107年10月28日向原告許家甄張素雲承 諾可全額退款,復於109年3月10日與原告陳柏詳簽訂系爭退 款協議書,故原告依其等與被告張昱璿間之退款協議,請求 被告張昱璿返還投資款等語。經查,鐘琪婷證稱:107年10 月28日要簽土地正式合約,當時被告張昱璿夫妻說土地已經 賣給黃呈河,問原告張素雲許家甄是否要轉投資預售屋, 或轉為高爾夫球卡,高爾夫球卡會漲價,如兩個方案都沒意 願,就全額退款,被告張昱璿夫妻叫原告許家甄張素雲回 去考慮要採哪個方案,原告張素雲有考慮要轉預售屋,但當 時已對被告張昱璿夫妻不信任,所以張素雲許家甄決定要 退款,我們有將這個情形向原告陳柏詳說,原告陳柏詳也決 定要退款,原告決定退款後有跟被告張昱璿夫妻聯絡談退款 事宜,後來被告陳靖翎全部否認,並沒有要退款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7頁);陳宥延證稱:原本是約107年10月 28日這天簽正式合約,當天原告許家甄張素雲有去,原告 陳柏詳要跑船,有拜託我去瞭解情況,被告張昱璿夫妻就說 土地已經賣給黃呈河,並提了兩個方案,第一方案是轉為預 售屋,第二方案轉為購買高爾夫球卡,聽完被告張昱璿夫妻 的分析後,原告許家甄張素雲思考後覺得現階段不考慮這 二個方案,被告張昱璿夫妻就說若這兩個方案都不考慮的話 ,可以全額退款,當時有說全額退款,並未說是否要扣除雲 聯惠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5頁),準此,被告張 昱璿既無法按其與原告許家甄張素雲簽訂之投資意向書履 約,其向原告許家甄張素雲承諾會全額退款,要與常情無 違;參以由鐘琪婷陳宥延王戎彬及被告張昱璿陳靖翎 等人組成之通訊群組,鐘琪婷於107年8月26日對被告陳靖翎 發言表示:你之前有說過,如果雲聯不在了,就以客戶當初 的投資金額多少換算幾畝地給客戶!登記產權!我們當初給 客戶的答覆也是轉述你所說的話!,被告陳靖翎隨即答覆: 對啊!我不會讓他們有損失等語以觀,被告陳靖翎既已向鐘 琪婷表示不會讓原告有所損失,則107年10月28日由被告張 昱璿同意全額退還原告許家甄張素雲所投入之款項,即有 可能,此有鐘琪婷與被告陳靖翎於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另原告許家甄於107年11月間 再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張昱璿表示:我和芝鳳商議的結果,即 收回我們當初支付的4萬5,000美金,那日10/28我與芝鳳、 乾新、宥延、琪婷去你們家商議土地時,Blue哥曾親口說也



可全額退款,所以今天告知你們等語,被告張昱璿於107年1 1月12日回覆稱:不好意思,這禮拜都在西安,你提的建議 沒問題,回台灣我們來討論細節等語,有原告許家甄與被告 張昱璿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益可 證被告張昱璿曾同意會全額退還投資款項,是原告許家甄張素雲依其等與原告張昱璿間之退款協議,請求被告張昱璿 返還其等之投資款項(原告許家甄美元4萬5,000元、原告張 素雲202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另原告陳柏詳並未於107年10月28日參與原告許家甄、張素 雲與被告張昱璿間之退款協議,因被告張昱璿已同意退款予 原告許家甄張素雲,遂於109年3月10日再與原告陳柏詳簽 署系爭退款協議書,系爭退款協議書已載明:被投資人(指 被告張昱璿)願意扣除未經手之金額後,將投資人(指原告 陳柏詳)已投資的3萬零600元美金退還給投資人等語,有系 爭退款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則原告陳柏 詳依系爭退款協議書請求被告張昱璿返還美元3萬600元,自 屬有據。被告張昱璿雖抗辯依系爭退款協議書之約定,原告 陳柏詳如將退款協議書之內容間接或直接通知其他本案投資 人,被告張昱璿即有權停止支付上開金額,而原告陳柏詳已 將退款協議書之內容告知原告許家甄張素雲,則被告張昱 璿有權拒絕給付美元3萬600元等語,惟許家甄張素雲追加 為本件原告,與原告陳柏詳將系爭退款協議書之內容告知原 告許家甄張素雲要屬二事,被告張昱璿復未舉證原告陳柏 詳有將系爭退款協議書之內容告知原告許家甄張素雲,是 被告張昱璿僅憑許家甄張素雲追加為原告,即斷言原告陳 柏詳將系爭退款協議書之內容告知本案投資人,則被告張昱 璿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柏詳依系爭退款協議書請求被告張昱璿給 付美元3萬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 (見本院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許家 甄、張素雲依其等與被告張昱璿間之退款協議,請求被告張 昱璿給付原告許家甄美元4萬5,000元、原告張素雲202萬5,0 00元,並均自送達民事追加狀(送達時間:110年11月29日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後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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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