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蔡水江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允居
訴訟代理人 蔡慶福
被 告 蔡雲明
蔡瑞元
訴訟代理人 蔡陳彩茶
被 告 蔡春法
蔡有龍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金蓮
被 告 蔡瑞珠
訴訟代理人 蔡靜芳
被 告 蔡泰山
蔡泰寶
吳泰林
訴訟代理人 詹賽銀
被 告 許新安
許明智
許永群
蔡海進
蔡國興
許連生
蔡連益
蔡志坤
訴訟代理人 蔡李美華
被 告 蔡坤慶
訴訟代理人 陳莉萍
被 告 蔡坤和
蔡永鴻
訴訟代理人 許洵潤
被 告 蔡珉棋(原名蔡德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蔡林美麗
蔡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蔡泰和
蔡福川
訴訟代理人 蔡桂春
被 告 蔡進明
蔡金印
李徒
蔡岳龍(兼蔡允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李石珯
李石城
李錦隆
李阿堂
李金麗
李金葉
李宗財
李仁慈
李梅芳
李梅君
林雅慧
許黃秋月(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明吉(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雪鳳(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景信(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林蕙貞
被 告 許辰儀(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許佳瑄(許進國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杜意樊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嗣於審判中追加
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而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81,95
8元【計算式:13,830+1,048,371+219,757=1,281,95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13,573元後,尚應補繳19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土地地號 (均坐落屏東縣琉球鄉)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台幣) 1 花矸段660地號土地 885.09 4,500 1/288 13830 2 花矸段661地號土地 6,360.19 4,300 23/600 0000000 3 花矸段662地號土地 1,582.25 2,400 150/2592 219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