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8號
PTDV,106,重訴,118,2022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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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施崑讚
李施金枝
施玉盞
施藝仔
玉桂

崑城
吳尚桓
吳尚宸
王秀玉
王珍慈
王豐
王宇東
王雅雯
王姿
王鳳瑜
王竑介
方世香

惠蓮
施崑俊
施惠鴻
施宇杉
施惠年
何施玉里
廖菊仔
献章
素絹
浚騰
郭香
施雯玉
施文祥
文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吳恒一
訴訟代理人 張素珠
被 告 廖吳春花
吳秋霞
吳恒義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吳秋完
吳恒隆
吳秋滿
張吳春桂
吳弘鈴

吳鈺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雲
被 告 邱趙招治
趙榮和
王趙招仔
趙榮石

趙榮三
趙美
趙進益 住屏東縣○○鎮○○里000鄰○○路000 號

趙水明

趙水田
朱世
朱沛函
朱曉玲

朱宏基
朱宏原
吳遠宗
吳為祝

吳仙

吳清池
王美雲
趙志堅
趙柏凱
聖鈞
趙瑞景
朱穗彬

朱水帆
朱承榮
朱馨雅即朱惠祺承受訴訟人


林秀珍朱惠祺承受訴訟人

林秋燕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霞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輝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東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秋義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林樹華即趙英仔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
陳春金
陳春
陳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叢琳律師
被 告 林春良
凌林紅柿
陳明宗
陳秀真

陳紫婕


陳沛汝
陳清順

劉千玉即陳青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琳陳青山之承受訴訟人


陳晴美

陳清水


宋榮華

宋榮斌

黃秀月

王陳玉珠



曾太誠(陳貴承之遺產管理人)


趙水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就訴之
聲明第一項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宇○○、地○○、天○○、癸○○○、寅○○○、黃○○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酉○○申○○未○○午○○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乙○○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㈢、被告酉○○申○○未○○午○○、D○○、朱沛涵、I○○、F○○、朱 宏源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趙張照愛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趙林秀珍朱馨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朱惠祺所有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林秋燕、林秋霞、林秋輝、林秋東林秋義、林樹華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己○○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告y○○、劉千玉、陳琳、丁○○、z○○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清 泉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㈦、被告酉○○申○○未○○午○○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乙○○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㈧、被告劉千玉、陳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青山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㈨、被告酉○○申○○未○○午○○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乙○○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㈩、被告劉千玉、陳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青山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酉○○申○○未○○午○○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乙○○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劉千玉、陳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青山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 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 原因為正當者,亦同。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 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請求兩造應就被繼承人趙知高如附表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本院 認兩造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部分,已達於 可為裁判之程度,爰先就此部分為判決,並使各當事人於判 決確定後得以順利買賣,以簡化共有人數後,續為系爭土地 之實質分割,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 00○0000地號土地;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追加:兩造應就被 繼承人趙知高所遺,坐落恆春鎮鵝鑾段1277-2地號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判決分割同段1277-2、1286地號土地(見本 院卷㈡第49頁),另原告原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全體 為被告,惟共有人丙○○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7月12日死亡( 見本院卷㈠第78頁),其繼承人為宇○○、地○○、天○○、癸○○○ 、寅○○○、黃○○;趙張照愛於104年6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㈠ 第87頁),其繼承人為酉○○申○○、乙○○(起訴後死亡,後 述)、未○○午○○、D○○、朱沛涵、I○○、F○○、朱宏源(朱姓 繼承人由朱趙粉仔代位繼承而來,見本院卷㈠第86頁繼承系 統表),陳清泉於106年3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04頁) ,其繼承人為y○○、陳青山(起訴後死亡,後述)、丁○○、z ○○;故原告追加前開之訴及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 丙○○、趙張照愛、陳清泉之訴;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25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列為被告之己○○於106年7月15日死亡 (見本院卷㈠第245頁),原告於109年2月7日具狀聲明由其 繼承人林秋燕、林秋霞、林秋輝、林秋東林秋義、林樹華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6頁);列為被告之朱惠祺於108年5 月29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95頁),原告於108年7月4日具 狀聲明由其繼承人林秀珍朱馨雅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 94頁);原列為被告之陳青山於109年11月18日死亡(見本 院卷㈡第142頁),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 人劉千玉、陳琳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41頁);原列為被 告之乙○○於110年2月20日死亡(見本院卷㈡第185頁),原告 於110年3月11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酉○○申○○未○○、午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4頁),有各於訴訟中死亡被告 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民事 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原告為該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 上開所引民事訴訟法規定,均應予准許。四、本件除原告等 及被告U○○、a○○、W○○、甲○○、甲丁○○外,其餘被告均經合 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趙知 高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未解消公同 共有關係以利分割土地,爰請求應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其次為使土地共有人得以買賣或贈與等方式移轉登記 與其他共有人以利減少本件土地共有人之數量,故另請求依 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並聲明:
  ㈠、被告宇○○、地○○、天○○、癸○○○、寅○○○、黃○○應就其等 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酉○○申○○未○○午○○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乙○○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酉○○申○○未○○午○○、D○○、朱沛涵、I○○、F○○ 、朱宏源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趙張照愛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趙林秀珍朱馨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朱惠祺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
  ㈤、被告林秋燕、林秋霞、林秋輝、林秋東林秋義、林樹 華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己○○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告y○○、劉千玉、陳琳、丁○○、z○○應就其等被繼承人 陳清泉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㈦、被告酉○○申○○未○○午○○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乙○○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㈧、被告劉千玉、陳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青山所有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㈨、被告酉○○申○○未○○午○○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乙○○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㈩、被告劉千玉、陳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青山所有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酉○○申○○未○○午○○應就其等被繼承人乙○○所 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千玉、陳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青山所有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U○○、a○○、W○○、甲○○雖於111年10月3日之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惟均未表示意見。
 ㈡、被告甲丁○○: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㈢ 第155頁)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 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查已故之趙知高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趙知高之繼承人業已依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辦 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然部分共有人於前開本院107年 度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後過世,則原告請求上開如訴之聲 明㈠至所示各被告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丙○○、乙○○、趙張 照愛、朱惠祺、己○○、陳清泉陳青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31 條 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及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均準用之。次按分別共有之應 有 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 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 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其中除 陳青山繼承人劉千玉已就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由其單獨繼承外,其餘土地之分配比例均與 應繼分比例相同),經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大致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採 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符合公平原則,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並不損及兩造之利益,況兩造各共有人若取 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反而對於兩造各共有人更為有利。故本院認 被繼承人趙知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均應依附表 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法令規定、該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 願等情,認該土地應以如主文第14項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法。是故,原告起訴請求各被告辦理繼承登 記及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六、末因本件目前僅就部分訴訟標的判決,尚未完全終結,故待 本案終結時,始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8,717.25 全部 2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563.37 全部 3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665.44 全部 4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11,890.74 全部
附表二:兩造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 1 U○○ 1/162 1/162 2 卯○○○ 1/162 1/162 3 庚○○○ 1/162 1/162 4 W○○ 1/162 1/162 5 a○○ 1/162 1/162 6 Y○○ 1/162 1/162 7 V○○ 1/162 1/162 8 Z○○ 1/162 1/162 9 R○○ 1/324 1/324 10 d○○ 1/324 1/324 11 癸○○○ 1/108 1/108 12 宇○○ 1/108 1/108 13 寅○○○ 1/108 1/108 14 地○○ 1/108 1/108 15 天○○ 1/108 1/108 16 黃○○ 1/108 1/108 17 酉○○ 5/432 5/432 18 申○○ 5/432 5/432 19 未○○ 5/432 5/432 20 午○○ 5/432 5/432 21 F○○ 1/540 1/540 22 E○○ 1/540 1/540 23 D○○ 1/540 1/540 24 G○○ 1/540 1/540 25 I○○ 1/540 1/540 26 e○○ 1/108 1/108 27 X○○ 1/324 1/324 28 Q○○ 1/324 1/324 29 c○○ 1/324 1/324 30 P○○ 1/180 1/180 31 宙○○ 17/2160 17/2160 32 玄○○ 17/2160 17/2160 33 亥○○ 17/2160 17/2160 34 戌○○ 17/2160 17/2160 35 甲○○ 1/72 1/72 36 C○○ 1/72 1/72 37 H○○ 1/72 1/72 38 林秀珍 1/144 1/144 39 朱馨雅 1/144 1/144 40 林秋燕 1/108 1/108 41 林秋霞 1/108 1/108 42 林秋輝 1/108 1/108 43 林秋東 1/108 1/108 44 林秋義 1/108 1/108 45 林樹華 1/108 1/108 46 L○○ 1/90 1/90 47 N○○ 1/90 1/90 48 B○○ 1/90 1/90 49 K○○ 1/90 1/90 50 b○○ 1/360 1/360 51 M○○ 1/360 1/360 52 A○○ 1/360 1/360 53 O○○ 1/360 1/360 54 辰○○○ 1/126 1/126 55 k○○ 1/126 1/126 56 w○○ 1/126 1/126 57 q○○ 1/126 1/126 58 j○○ 1/126 1/126 59 p○○ 1/126 1/126 60 T○○ 1/252 1/252 61 S○○ 1/252 1/252 62 J○○ 1/108 1/108 63 s○○ 1/108 1/108 64 o○○ 1/108 1/108 65 t○○ 1/108 1/108 66 l○○ 1/108 1/108 67 r○○ 1/108 1/108 68 丑○○○ 1/18 1/18 69 壬○○○ 1/72 1/72 70 v○○ 1/72 1/72 71 n○○ 1/72 1/72 72 m○○ 1/72 1/72 73 甲甲○○ 1/72 1/72 74 u○○ 1/72 1/72 75 h○○ 1/72 1/72 76 i○○ 1/72 1/72 77 甲庚○○ 1/84 1/84 78 甲辛○○ 1/84 1/84 79 甲己○○ 1/84 1/84 80 甲丁○○ 1/84 1/84 81 x○○ 1/42 1/42 82 辛○○○ 1/42 1/42 83 戊○○ 1/126 1/126 84 甲乙○○ 1/126 1/126 85 甲戊○○ 1/63 1/63 86 甲丙○○ 1/63 1/63 87 y○○ 1/84 1/84 88 z○○ 1/84 1/84 89 丁○○ 1/84 1/84 90 劉千玉 1/168 1/84 91 陳琳 1/168 無 92 g○○ 1/63 1/63 93 f○○ 1/63 1/63 94 巳○○ 1/63 1/63 95 子○○○ 1/21 1/21 96 曾太誠陳貴承之遺產管理人 1/21 1/21 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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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