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續字,111年度,1號
PTDM,111,附民續,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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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黃麗蓉
相 對 人 蘇順發



李建信
洪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竊盜案件,經請求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在本院成立
之和解(111年度附民字第408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4日在本院成立 和解(111年度附民字第408號),和解內容為相對人應於11 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給付現金新臺幣6,000元予請求 人,然相對人迄今均未履行,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二、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 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之111年10月31 日提出聲請狀,以相對人未於同日依和解內容給付現金新臺 幣6,000元予請求人為由聲請繼續審判,係於知悉請求之原 因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無違背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包含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 或有詐欺、脅迫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 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 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 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 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又繼續審 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 款所明定。
四、經查,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和解內容一節,乃和解成立 後發生之事由,顯非和解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復 未表明和解成立時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至相對人如未履行和解內容,請求人自得 依法向管轄法院之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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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