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55號
PTDM,111,訴,655,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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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貞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532號、第12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貞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至6之物沒收之。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7至9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黃貞善因認其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號鄰近土地上原有之 建物,遭同路段25號房屋建商拆除後,該建商未妥善維護環 境致雜草叢生,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9日15時33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攜帶其預 先製作之煤油瓶2個(製作方法:將家中原有作為去除蟻蟲 之用之煤油,加水灌入高梁酒空瓶內,再將棉線塞進瓶口作 為引信,不具備爆炸、閃燃等能力)及噴火器1支,徒步自 住處走至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前空地後,以噴火器點燃上揭煤油瓶之引信,並於同日15 時33分56秒許、34分5秒許,接續朝本案工地周邊空地丟擲 洩憤,其一落地時瓶身未破裂引燃,另一煤油瓶則於落地碎 裂後燃燒,以此方式恐嚇在場屋主陳清吉,足生危害於生命 、財產之安全(嗣未破裂之煤油瓶為在場工人覆蓋土壤熄滅 殘存火焰,破裂煤油瓶則由另名在場工人持水桶澆熄,而無 延燒至目的物外之危險)。
 ㈡於111年9月17日11時21分許,見建商仍未清理周邊環境,復 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先騎乘機車至台灣中油內 埔加油站(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購買煤油桶1桶, 返回上址住處後,將甫購入之部分煤油灌入家中原有之農用 噴霧器內,於同日12時30分許,攜帶前揭裝有煤油之農用噴 霧器、噴火器,徒步自住處走至本案工地前空地後,知悉本 案工地周邊雜草叢生、樹枝散落,且余秋童所有之木製板模 已架設於建築本體四周而相互連接,詎仍以農用噴霧器將煤



油噴灑在架設於建築本體右側直排之木製板模上,再以噴火 器點火引燃該直排板模,使該直排板模起火燃燒,致生延燒 至雜草、樹枝及其它木製板模等易燃物之危險。嗣經在建築 物內之余秋童因聞到煤油味而發覺,並召集其它工人一同以 砂土覆蓋於板模之上,始撲滅火勢,終使6尺長之木製板模 共15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950元)受燒燻黑、質地 碳化,損及板模之受力能力,以致不堪為澆灌混凝土等建築 施作目的之使用。
二、案經余秋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6頁反面、7至8頁,偵卷第19至23、83至85、93 至96、155至159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清吉於警詢中、告訴人余秋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 指訴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1至33、155至159頁 ,本院卷第98頁),並有111年9月9日、17日員警偵查報告 、當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當日之現場照片 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各8張、14張,同年月21日 拍攝之現場照片14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3至4、15至17、19至23頁,偵卷第17至18 、47至53、65至77、125至131頁,本院卷第67、103至12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 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本案工地正在 施作,在場並有水泥車及數名工人,詎被告將煤油瓶2個分 別投擲於本案工地空地,該煤油瓶除可能波及至現場施工人 員,倘煤油瓶落點不慎,亦恐致其它物品或建築物隨同燃燒 ,而明確對生命、身體、財產加之可能危害,客觀上當足以 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所為,自已構成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㈡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



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 ,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 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 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53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於事實欄一㈡中,被告原僅 欲燒燬該建築物右排之木製板模,並僅於該直排之木製板模 上潑灑煤油,此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96頁 ),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120至1 21頁),然本案工地除該直排之木製板模外,建築本體四周 尚有環繞已架設完成之木製板模,各板模間並相互連結,且 板模四周亦緊鄰雜草、樹枝等易燃物質,此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0頁),顯示被告之放火行為,除可 能燒燬目的物即建築物右側之直排板模外,亦可能延燒至目 的物外之其它板模、雜草或樹枝。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 是選他們施工的休息時間去,這樣才不會有人攔阻我等語( 見偵卷第157頁),亦可見得被告行為當下,周遭未有得協 助滅火之人,火勢自有可能持續擴大而致生損害。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認被告之放火行為,客觀上已有延燒至目的物外 之具體危險,合於「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 ㈢末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資參照)。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燒 燬,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又雇主對於供作模板支撐之材料, 不得有明顯之損壞、變形或腐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0條定有明文。復 據88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就木材模板支 撐之研究,如模板支撐作業使用之模板本身或支撐強度不足 ,將可能使模板倒塌,有該研究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7頁)。是板模作為澆灌混凝土之外殼,自應重視其之材質 及結構之強度以及耐性,使板模有充足之受力能力,以避免 在澆灌作業時發生坍塌、崩毀等意外。易言之,倘板模材料 已因外力損及其受力能力,即不得再供澆灌混凝土等建築施 作目的使用。經查,就事實欄一㈡遭燃燒之木製板模,歷經 焰火燃燒,其表面業受燒燻黑,內部質地亦已碳化,而改變 原木質結構,顯損及其可受力程度,此有板模遭燒燬之現場 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6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中指稱:燒了就沒辦法使用,已經碳化,現在沒有在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98頁),亦與實際使用情況互核相符。則揆 諸前述說明,自足認該板模已無法再供澆灌混凝土等建築施



作使用,而喪失其原先目的之效用,自屬於刑法第175條第1 項所稱之「燒燬」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 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 88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刑法第175條第1項,亦應為相同 之解釋,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即無再論毀損罪之必要 ,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住宅等以外 之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在於相同地點,於數 分鐘內,接續投擲相同製作方法之煤油瓶2次,顯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 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時間已間隔近10日,作 案手法亦有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自應分予論罰 。
 ㈢爰審酌被告認本案工地之承作建商未妥善維護環境,致雜草 叢生、環境髒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一時衝動以投擲 煤油瓶之方式,恐嚇在場屋主陳清吉,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 之一般人心生畏懼。又被告雖經警方告誡並製作筆錄,意識 己身行為之非法性,詎再度購入如煤油桶、噴火槍等物品, 以更為激烈之燒燬木製板模方式,來表達己身訴求,致生公 共危險外,亦使該板模受燒致無法為原先目的之使用,更致 被害人、告訴人必須承受心理恐懼及處理本案訴訟之勞,所 為甚不足取。且縱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不用賠償 ,僅撰寫悔過書即可等語,然被告對此,仍抱怨前揭建商未 妥善維護環境、如有工程進度延宕,要拿出證據云云(見本 院卷第93、97頁),犯後態度非屬良好;惟念被告犯後願意 坦承犯行,並認知其所為對社會已造成不安影響(見本院卷 第140頁),且二次所為均未導致任何人受直接之身體上傷 害,火勢亦均為及時撲滅,損害未為擴大,被燒毀的板模價 值約為7,950元等情,參以被告前雖有賭博前科,惟歷時已 久、與本件罪質有所不同,迄今復無其它前科,素行尚稱良 好,復衡酌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 家庭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末按受刑人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 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然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 院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 犯罪及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是案件尚在審理時 ,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選擇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二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一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一罪非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且被告尚非受刑人 身分,揆諸前揭說明,為被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事實 欄一㈠係以煤油桶內之煤油、噴火器、高梁酒空瓶2個、棉線 製作煤油瓶而犯之,業如上述,並經被告坦認於卷(見本院 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事實欄一㈡則係以農用噴 霧器裝載煤油桶內之煤油、並使用噴火器而犯之,亦如上述 ,並經被告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97頁),且為被告所有之 物。則扣案如附表1至9之物既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 依前揭規定,附表1至6之物於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項下、附表7 至9之物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項下沒收之。(煤油桶部分,與 內裝煤油有難以析離之關係,應視為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之打火機,被告供稱:該打火機係在其 住處內找到,不是本案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復經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亦不見被告有使用打火機為本案 犯行之舉,此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卷內亦 查無該打火機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聲請沒 收,容有未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發票1張,則係供證 明被告有購買煤油桶之證明,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其手機內圖片及派 出所警員的密錄紀錄,擬證明本案建商取得由40人持分之土 地的過程有所瑕疵等事實。惟前揭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事實 欄所涉被告之恐嚇、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等犯行間,並無直接



之關聯,要屬被告或該地段土地之原持分人與該建商間之土 地糾紛,亦非本院得以調查認定之範疇。揆諸上揭規定,應 認為不必要,爰駁回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3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噴火槍 1個 本案如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用之物。 111年9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頁)。 2 瓦斯罐 1罐 3 煤油筒 (內含微量煤油) 1桶 4 引線(棉線) 1條 5 高粱酒玻璃瓶 1瓶 6 碎裂高粱酒玻璃瓶 1組 7 農用噴霧器 1組 本案如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用之物。 111年9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頁) 8 噴火槍 1支 9 煤油桶 1桶 10 打火機 1支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11 發票FF-00000000 1張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857500號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32號 本院卷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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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