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66號
PTDM,111,訴,566,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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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許忠得自民國68年4月1日起,在台灣省屏東仁愛之家(後改 制為內政部南區老人之家,復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 家,下稱南區老人之家)擔任監護工(友),並於100年6月 至109年8月間,受南區老人之家院民鄔中和所託,協助鄔中 和定期領取公費零用金、國民年金等定額款項(僅為許忠得 與鄔中和之私人間委託,非許忠得之法定職務權限、亦非屬 公權力之行使),其方式係由鄔中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該帳戶 之印鑑章予許忠得,許忠得再至郵局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攜 回南區老人之家,並製作「内政部南區老人之家延年里院民 委託領款印領清冊」,由許忠得填載日期、姓名及附表所載 之「簽領金額」後,再交由鄔中和蓋指印領取現金(該清冊 內所載之金額,均為鄔中和實際領取之金額,無證據顯示有 何不實記載之情形)。詎許忠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述之存摺、印鑑 章,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逾越鄔中和之授權範圍,填寫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蓋印鄔中和印 鑑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一併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而 行使之,使郵局人員誤信許忠得有權提領上述款項,而將該 款項交予許忠得,許忠得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溢領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9萬2,500元(下合稱本案溢領款項), 足生損害於鄔中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儲戶儲金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得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4、78至79、88、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鄔中和於 調詢及偵查中、許培溫許慧麗吳長勝陳瓊雯於調詢中 、鄔宗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調一卷第99至100頁反面 、第107至109頁,調二卷第1至3頁反面、82至84頁反面、86 至91頁,偵卷第18至22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 侵占鄔中和本案帳戶款項明細表、附表各筆款項之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共29張、南區老人之家員工風紀危機事件訪談紀 錄、被告勞工名卡、台灣省立屏東仁愛之家司機技工工友到 工報告表、不定期勞動契約、南區老人之家延年里院民委託 請款印領清冊、南區老人之家員工風紀危機事件檢討報告附 卷可佐(見調一卷第85至89、98、187至194頁反面,調二卷 第92至94頁反面、98至102頁,調三卷第60至112、126至128 頁反面)。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 權範圍內雖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之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據以免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縱 使一方將印章交由他方保管,倘未經本人之授權,印章之保 管者仍無權逕持該印章,擅自作成文書而持以行使;若竟為 之,如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不能卸免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刑事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受鄔中和之授權,及持用鄔中和 親自交付之真實印鑑章,填寫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於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後,蓋印該印鑑章以表鄔中和欲提領該款項之 意,然前揭提領金額之溢領部分,顯已逾越鄔中和之授權範 圍,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以曾受鄔中和授權、或持用鄔中 和真實之印鑑章,即據以解免偽造文書之責,而應認被告逾 越鄔中和之授權範圍而製成之提款單,為偽造之文書。嗣被 告據以向郵局行員行使,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固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自102年4月25日至109年2月25日,雖歷經前開法律 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該偽造、變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如 原無公務上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 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公務侵占罪論擬(最高法院53年度台 上字第2910號判決可資參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亦應為同一之解釋。查被告係以偽造之提款單,向不知 情之郵局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被告係有權提領而交付款項,被告因而詐得本案溢領款項 ,為詐欺取財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所謂侵占可 言,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 載明被告係以前揭偽造私文書方式至郵局提領現金而取得本 案溢領款項,可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再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卷第77、87頁 ),並給予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被告亦承認此部分罪 名(本院卷第79、88、9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法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上揭溢領犯行,均係以於郵局提款單上不實填載 提領金額,並蓋印鄔中和印章,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之方式為之,並同致生損害於鄔中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儲戶儲金管理之正確性,可得知被告係出於詐得



本案溢領款項之單一不法目的,而為各個舉動,依一般社會 通念,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應認被告就上揭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既受鄔中和之委託,代以為鄔中和定期領取公費 零用金、國民年金等定額款項,本應善盡忠實義務,竟仍辜 負鄔中和之信任,利用保管鄔中和存摺及印章之機會,逾越 鄔中和之授權範圍,以偽造提款單之方式詐得本案溢領款項 共計29萬2,500元,時間長達6年有餘,損及鄔中和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儲戶儲金管理之正確性,而有害鄔中和 健康與安定之老年生活;惟念被告於其犯行遭發覺後,即與 鄔中和就部分金額達成和解,並賠償鄔中和21萬5,000元, 此有和解清償契約書在卷可佐(見調二卷第81頁正反面), 並於起訴後復賠償鄔中和剩餘之7萬7,500元,並當場給付完 畢,鄔中和亦願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此亦有被告 刑事陳報狀附和解書正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 ,至此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全數返還予鄔中和,並獲鄔中和 原諒,顯見其彌補之心。又審酌被告終能於本案審理終結前 坦承犯行,復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足見素行尚佳,茲念其於南區老人之家任職近40年,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案情節、 被告主觀惡性及其犯行所造成之客觀損害尚非嚴重,復被告 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予鄔中和鄔中和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可見被告犯後欲填補犯罪損害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案所偽造之郵局提款單,經其向郵局行員提出使用,業 經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95頁),均已非被告所有,自 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提款單上固載有鄔中和之印文,惟係 被告持用鄔中和自行交付之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之印文, 自無刑法第2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固為刑法第38之1 條第1項前段所定。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為同條第5項所明定。查本案溢領 款項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全數返還予鄔中和,業 如前述,應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 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民國) 提領金額(元) 簽領金額 (元) 溢領金額(元) 【提領-簽領】 1 102年4月25日 3000 無簽領紀錄 3000 2 102年5月24日 3000 無簽領紀錄 3000 3 102年7月25日 3000 無簽領紀錄 3000 4 104年5月8日 50000 無簽領紀錄 50000 5 104年5月12日 35000 無簽領紀錄 35000 6 104年8月12日 25000 無簽領紀錄 25000 7 104年10月26日 10000 6000 4000 8 104年12月28日 5000 無簽領紀錄 5000 9 105年2月25日 6000 4000 2000 10 105年11月25日 10000 6000 4000 11 105年12月1日 10000 無簽領紀錄 10000 12 106年1月9日 10000 無簽領紀錄 10000 13 106年1月24日 20000 簽領欄位僅蓋指印無金額 20000 14 106年2月24日 10000 無簽領紀錄 10000 15 106年6月26日 15000 6000 9000 16 106年7月25日 15000 6000 9000 17 106年9月25日 6000 5000 1000 18 106年10月25日 5000 無簽領紀錄 5000 19 106年11月24日 6000 無簽領紀錄 6000 20 106年12月25日 6000 無簽領紀錄 6000 21 107年2月9日 10000 4500 5500 22 107年4月25日 6000 3000 3000 23 107年5月25日 6000 3000 3000 24 107年6月25日 6000 3000 3000 25 107年7月25日 6000 3000 3000 26 107年8月24日 5000 3000 2000 27 107年9月25日 5000 3000 2000 28 107年10月25日 6000 3000 3000 29 107年11月26日 3000 無簽領紀錄 3000 30 107年12月25日 10000 3000 7000 31 108年1月25日 15000 9500 5500 32 108年3月21日 10000 5000 10000 33 108年3月25日 5000 34 108年9月25日 10000 5000 5000 35 109年1月21日 15000 7500 7500 36 109年2月4日 10000 5000 10000 37 109年2月25日 5000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調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廉字第11070537690號卷(卷一) 調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廉字第11070537690號卷(卷二) 調三卷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廉字第11070537690號卷(卷三)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5號卷 本院卷 111年度訴字第5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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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