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57號
PTDM,111,訴,557,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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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390、9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葉智全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8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111年1月8日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延平路 段時,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發 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葉智全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 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㈡、又於111年5月1日19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中 山路某處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 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日23時4分許,葉智全搭乘由楊明勝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與朝隆 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遂為警於屏東縣東港鎮大成路59號 前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 .0892公克,驗餘淨重0.0861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2 3時50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 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葉智全(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3頁),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3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被告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而於110年5月26日免除處分執行出所,並由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105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19400號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83、90頁) ,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 可待因(307ng/mL)、嗎啡(11,840ng/mL)陽性反應乙節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在 卷可稽(見警19400號卷第17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存卷可查(見警19400號卷第5、15、25頁;本院卷第6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904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83、90頁 ),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後之安非他命(2,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9,070n g/mL)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1,112ng/mL)陽性 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904號卷第67頁),並有員警偵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代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及警方密錄器 截圖翻拍畫面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50500號卷第5、23至27 、33、35、47、49至53、57頁),復有晶體1包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 :0.0892公克、驗餘淨重:0.0861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 期111年6月8日報告編號2512D011號藥物成分鑑定報告1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核被告所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單一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之說明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與另案殘刑有期徒刑5月13日接續執行),於110年11月12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型 態、罪質不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表示不主張累犯 等語(見本院卷95頁),故本院認為於本案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 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且不於主文、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 敘明。
⒉自首部分之說明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9月18日 東警分偵字第11132467300號函所檢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 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未能記取教訓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 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職業為太陽能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 ,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等節,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且經送驗後確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 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 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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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