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95號
PTDM,111,訴,495,202211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遠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遠昌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遠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亦不得幫助販賣。 許歷全於民國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李遠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表明希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惟李遠昌當時並無甲 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予許歷全李遠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 許至下午3時52分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六塊厝不詳工地與 孔俊凱碰面,因而知悉孔俊凱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李 遠昌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上 開許歷全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報告孔俊凱(孔俊凱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7335號提起公訴),以此方式為孔俊凱報告訂 約機會。李遠昌再於當日下午3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 撥打電話予許歷全,與許歷全通話。當時孔俊凱李遠昌身 邊,故由孔俊凱口述毒品交易價格、地點,並由李遠昌覆述 孔俊凱之意給許歷全聽。孔俊凱許歷全達成毒品交易價格 、地點之共識後,孔俊凱即偕同江茂淋前往屏東縣萬丹鄉不 詳河堤邊道路旁,於當日下午4時26分許,由孔俊凱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歷全許歷全則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 ,500元而完成毒品交易。嗣經警對許歷全持用之手機實施通 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李遠昌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就此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警卷第5頁至第10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 1頁至第77頁、第109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許歷全、江 茂淋、孔俊凱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許歷全女友李幸娟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 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 第81頁至第91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憑(警卷第63頁 至第64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觀諸被告持用之手機與證人許歷全持用之手機於110年12月2 日下午3時52分許之通話內容(警卷第63頁):「(背景音:45 ,雙條路)被告:45,雙條路,這樣你有聽到嗎?(背景音: 一人跑一半也沒關係)被告:一人跑一半也沒關係。」可見 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格、地點,均是證人孔俊凱口述後,由被 告於電話中覆述給證人許歷全聽,被告僅是單純轉述,並非 被告自行與證人許歷全磋商、洽定毒品交易價格、地點。且 由此通訊內容可知,被告主觀上是立於幫助賣方即證人孔俊 凱販售毒品之立場為本案犯行。另因被告始終自陳沒有從毒 品交易中獲取好處(警卷第10頁,偵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該次毒品交易獲取任何好處或經手價金、毒 品,故本案應評價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檢察官所指被告前案,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分 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2年7月6日入監執行,107 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109年10月2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先不論檢察官未載明其所指前案案號 究竟為何,被告於102年7月6日入監執行,107年1月1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之前案,嗣後經撤銷假釋,被告迄今仍在監 執行該案,且被告該案假釋時,並無任何一罪已經執行完畢 ,檢察官主張被告該部分前科構成累犯,顯然有誤。 ㈢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35號案件即檢察官以 孔俊凱為被告,起訴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許歷全之另案 查獲經過(在本案李遠昌為被告,孔俊凱為證人;在另案孔 俊凱為被告,李遠昌為證人,以下均稱李遠昌為被告,孔俊 凱為證人),為檢警先對證人許歷全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 察,分析通訊監察譯文後(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警員於11 1年2月10日訊問證人許歷全(警卷第33頁),並進而於111年5 月12日訊問證人孔俊凱(警卷第19頁),證人孔俊凱並不否認 其有於案發時間,與證人江茂淋一同前往萬丹河堤邊,惟辯 稱是證人江茂淋獨自與證人許歷全對話,自己並不知道證人 許歷全江茂淋在交易毒品(警卷第22頁)。而警方於111年6 月2日才訊問被告(警卷第5頁)。故於時序上,警方先行訊問 證人許歷全,接著訊問證人孔俊凱,最後才訊問被告。且警 方訊問被告前,證人孔俊凱就其於案發時、地與證人江茂淋 一同前往毒品交易現場等客觀事實均已不爭執,故難認是因 被告供述而查獲證人孔俊凱,附此敘明。
㈥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2種 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難謂良好。被告幫助證人孔俊凱販賣毒品1次,助長毒 品歪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並未至毒品交易現場,亦 未經手毒品,復未分受任何利益。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 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手機1支(含000000 0000號SIM卡1張)是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3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憑(警卷 第63頁),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