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24號
PTDM,111,訴,424,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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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文彬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1年度偵字第7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文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熊文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蔡文郎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蔡 文郎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間9、10時許,以蔡文郎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接網路,使用Messenger與黃雅慧磋 商買賣第二級毒品事宜,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 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熊文彬則提供其申辦使用 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予蔡文郎,由 蔡文郎轉告黃雅慧金融帳戶號碼,黃雅慧於當日晚間10時14 分許匯款6,000元至上揭帳戶,熊文彬旋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予蔡文郎蔡文郎於翌日不詳時間,在址設屏東縣○○鄉○○ 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守福門市,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送方 式,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裹寄至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坑口門市,由黃雅慧領收,熊文彬、蔡文 郎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蔡文郎 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已由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 第351號判決)。嗣因黃雅慧於111年1月15日接受警方臨檢時 主動提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員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熊文彬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就此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案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2頁至第4頁,偵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黃雅慧、蔡文 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14頁,偵卷第57 頁至第7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且 有證人黃雅慧申辦之霧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跨行交 易明細表、被告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 細、證人蔡文郎與證人黃雅慧Messenger對話紀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 111020012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偵卷第81頁至第95頁、第13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營利意圖: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 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是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如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與證人蔡文郎共同將甲基安非他命 販賣予證人黃雅慧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拿黃雅慧匯入我帳戶的6,000元去跟毒品來源購買毒品後 ,我有從應該要給蔡文郎的那部分毒品挖一些留供自己施用 。(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從中賺取毒品量差牟利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與證人蔡文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是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1人(因涉及另案,故不揭露毒品來源姓 名、綽號,詳如本院卷第41頁,下稱上手),經本院詢問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其覆稱 :「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上手供警偵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1年7月19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0980號 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本院再函詢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其覆稱:「經查,無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故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1年9月12日屏檢錦列111偵7385字第1119035782號函1份可憑 (本院卷第65頁),本案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甚明。
 ㈣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公務、詐欺、違反區域計畫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其中部分為被告本案行為前5年內執行 完畢,惟因檢察官並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故本院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惟仍就被告前科列入量刑參考),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被告



無視國家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毒品 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對象1人、販賣次數1次、毒品價金為6,000元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如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毒品交易價金6 ,000元是匯入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且是由被告全額領出一 節,除被告於警詢時、證人蔡文郎於偵查時之陳述互核相符 外(警卷第3頁,偵卷第152頁),亦有被告申辦陽信商業銀行 帳戶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可憑(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 。且被告自陳是其用6,000元向上手購買毒品(本院卷第76頁 ),堪認證人黃雅慧將購毒價金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後,及被 告領出時,該筆6,000元款項均是在被告支配之下,被告就 該筆款項有處分權限。證人蔡文郎否認有分受該筆款項(偵 卷第152頁至第153頁),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將該筆 價金全部或部分朋分予證人蔡文郎收受。堪認被告犯罪所得 為6,000元且未扣案,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因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追加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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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