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敏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5077號、111年度偵字第7257號、111年度偵字第72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沈宗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沈宗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9時31分許,先在屏東縣○○鄉 ○○巷00號之住處門口,收受沈芳仁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0元,其後沈宗敏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沈芳仁聯繫,並於同日19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由 沈宗敏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沈芳仁,而完 成交易,沈宗敏以此方式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二)沈宗敏於110年11月8日某時許,先在屏東縣○○鄉○○巷00號 之住處門口,收受沈芳仁交付之現金1,000元,其後沈宗 敏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沈芳仁聯繫,並於同 日18時16分許,在上開地點,由沈宗敏交付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沈芳仁,而完成交易,沈宗敏以此方式 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沈宗敏於111年2月13日某時許,先在屏東縣○○鄉○○巷00號 之住處門口,收受沈芳仁交付之現金1,000元,其後沈宗 敏再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沈芳仁聯繫,並於同 日14時36分許,在上開地點,由沈宗敏交付重量不詳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沈芳仁,而完成交易,沈宗敏以此方式 販賣價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 水車(吸食器)及藥鏟各1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73、1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 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宗敏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芳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5日19時51分29秒、110年11 月8日18時16分40秒之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111年 2月13日14時41分1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沈宗敏前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沈宗敏所為事實欄一(一)至(三)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 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行為外 觀上顯具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構成要件, 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 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又參諸一般民眾皆知 毒品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所查禁及重罰,若無利可圖 ,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而被 告沈宗敏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沈宗敏所為上開事 實欄一(一)至(三)販賣毒品行為,被告主觀上確實有藉 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至(三 )販賣毒品行為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之情形。又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為何沈芳仁不直接找『古仔』拿?) 因為沈芳仁跟『古仔』沒有交集,也怕警察抓,所以透過我。 」等語;於審理時亦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次,你 獲利為何?)買進來多一點,賣出去少一點,賺中間的量差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頁),顯見被告沈宗 敏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或量差牟利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宗敏所為如事實欄一(一 )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故核被告沈宗 敏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三)之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98 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61號、1 06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 月、6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已據公訴檢察官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論告及請求加 重其刑(不含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並就構成累犯之 上開事證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資料,並 指出該等事實之所在,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案 科刑辯論時,亦已說明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進而為本案 販賣,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且不斷再犯,足認被告 本案有特別之惡性,亦可見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被告本案3次犯 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於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三)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一)、據沈宗敏於調查筆錄 供稱向一名綽號『阿弟古』之男子購買取得毒品安非他命,
惟雙方聯繫方式皆為LINE,並無使用手機,無法得知『阿 弟古』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沈嫌亦不清楚『阿弟古』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故無法得知『阿弟古』真實年籍資料。(二) 、據沈宗敏於調查筆錄供稱『阿弟古』使用交通工具為機車 ,但沈嫌對於『阿弟古』所使用機車之車型、廠牌、車牌均 不知道,故無法進一步調查。(三)、據沈宗敏於調查筆 錄供稱『阿弟古』住居所位於屏東縣長治鄉合興路段附近, 經內政部警政署治安顧慮人口資訊系統查詢屏東縣長治鄉 毒品類治安顧慮人口未發現有相似男子。(四)、經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阿弟古』亦無符 合沈嫌提供LINE照片中之男子。」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111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屏東地檢署11 1年10月14日屏檢錦良111偵5077字第1119040415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予減刑之餘地。 5.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依其犯 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經本院以 上述予以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事實欄一(一)至( 三)為5年1月,客觀上亦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第二級毒品,成癮性、濫用性極為強烈,對社會秩序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明知毒品 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既遂、販毒 所得金額均為1,000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二手物品、傢俱買賣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左右 ,需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 如事實欄一(一)至(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得金額均未扣案,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3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在卷可稽(見111偵5077號卷第57至69頁),均屬違禁 物,且係被告犯事實欄一(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該 次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包裝袋因內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 併予沒收銷燬。
3.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 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 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空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而預備供 其販賣毒品分裝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1 個,係被告所有,用來秤買進賣出的毒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係被告所有 ,而供其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之用,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供本件販賣 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水車(吸食器)及藥鏟各1個,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 7頁),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事實欄一(一) 沈宗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 沈宗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 沈宗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32公克) 1包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43公克) 1包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48公克) 1包 4 空夾鏈袋 1個 5 電子磅秤 1台 6 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