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46號
PTDM,111,訴,346,20221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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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020、5407、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豐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謝豐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 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則均係同條第2項 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 0所示之物與陳威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1年1月2 8日下午8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27日下午8時許,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謝豐澤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 F棟7樓之6居處前(起訴書誤載為在陳威良位於屏東縣潮州鎮 振昇路之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新臺幣(下同)3 ,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半錢(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威良1次。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與吳建陞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111年3月29日下午2時37分後不久之同日某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在謝豐澤上址居處 前,以6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其內容物及包裝 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下稱紅色毒品咖啡包)2包予吳建陞1 次。
㈢、嗣經警於111年3月29日下午5時1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 度聲搜字第234號搜索票至謝豐澤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謝豐澤及其辯 護人對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4020號卷第165至168、199至207、225至227頁; 本院卷第39至42、75至81、163至166、169至171、213至228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威良吳建陞、證人蘇橋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為相符(見偵4020號卷第101至107、1 11至119、157至159、185至187、191至192頁),復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1年3月30日員警職務報 告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3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上 址居處房屋內平面圖、被告與購毒者陳威良吳建陞通訊軟 體LINE、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蒐證暨扣案 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2652號鑑 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潮警偵字 第11130758600號卷第2頁正反面、第15至20、89至96、101 頁;潮警偵字第11131153600號卷第37至41頁;潮警偵字第1 1130977500號卷第18至20頁;偵4020號卷第11至59頁;本院 卷第135至13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所示之 物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業 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我自己有在施用毒 品,販賣毒品是為了賺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 被告係藉由販賣毒品予他人,從中賺取量差牟利而具營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 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 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 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 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 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 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 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 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 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 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 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紅色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等情,有 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 2652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可認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 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同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依法均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罪。 起訴書雖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4、214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其刑:
  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和2種以上之毒品罪,業如前述,是就該次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2、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0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3 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 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 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3、被告本案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 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 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 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 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合於 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自 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累犯 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 後減之;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則同時有前述累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茲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5、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取得本案毒 品之來源為綽號「偉哥」之成年男子等語(見潮警偵字第11 131153600號卷第3至7頁;偵4020號卷第95至99頁),惟偵 查機關並未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偉哥」等情,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日屏檢錦儉111偵4020字第1119030092 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7月13日潮警偵 字第11131329700號函、111年7月8日潮警偵字第1113143390 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 、131至133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毒品上游 或其他正犯、共犯,被告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6、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 毒品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賣毒品 與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 。且依卷內事證,並未顯示被告係因為特殊環境或原因始為 本件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狀客觀上並沒有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另被告先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行,且販賣對象亦有不同 ,足見其並非偶然犯案,再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之法定刑及經前述 加重、減輕之後的處斷刑,縱考量被告本案不法獲利情形、 犯罪動機,亦難認有倘宣告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之狀 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以,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 販賣第二級毒品、內含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 他人施用,其販賣毒品所得分別為3,500、600元、販賣對象 2人、販賣次數2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犯罪之同質性高低、罪 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 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等,為綜合 判斷,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3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紅色毒品咖啡包160包、紫色毒品咖啡包5



3包,經送請鑑定均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綠色毒品咖啡包27包,經送請鑑定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鑑定結果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3 「備註」欄所示),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265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承:扣案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均為我所有,且為本案販賣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堪認上開咖啡包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剩 餘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上開扣案毒品併予沒收。另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持用,且係供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3頁),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販賣毒品 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 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查被告本案各 次毒品交易所得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 未扣案,仍應分別在被告各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 」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9、11至39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豐澤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豐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色毒品咖啡包 160包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265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二、鑑定結果: ㈠、驗前總毛重790.41公克(包裝總重約260.9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29.4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米黃色顆粒及粉末。 ⒈淨重2.88公克,取1.40公克鑑定用罄,餘1.48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li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備考一)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6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76公克。(備考二) 2 紫色毒品咖啡包 53包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265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二、鑑定結果: ㈠、驗前總毛重239.34公克(包裝總重約101.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7.8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80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橙粉末及灰褐色塊狀物。 ⒈淨重2.13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2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ii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備考一)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61至21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78公克。(備考二) 3 綠色毒品咖啡包 27包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265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二、鑑定結果: ㈠、驗前總毛重116.14公克(包裝總重約36.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9.73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23鑑定:經檢視内含綠色粉末及灰褐色顆粒。 ⒈淨重2.91公克,取1.14公克鑑定用磬,餘1.7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i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4%。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4至2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8公克。(備考二) 4 毒品咖啡包 (含袋毛重4.4克;含笑半步癲) 1包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265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二、鑑定結果: ㈠、驗前毛重4.83公克(包裝重I.42公克),驗前淨重3.41公克。 ㈡、取1.32公克鑑定用磬,餘2.09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備考一)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備考三) 5 愷他命 (含袋毛重32.6公克) 1包 6 愷他命 (含袋毛重2.0公克) 1包 7 愷他命 (含袋毛重3.8公克) 1包 8 愷他命 (含袋毛重2.5公克) 1包 9 愷他命 (含袋毛重0.2公克) 1包 10 行動電話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外觀紅色)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 行動電話IPhoneXR(無SIM卡;外觀銀色)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2 電子秤 1臺 13 K盤(含K卡) 1個 14 K盤(不含K卡) 1個 15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含袋毛重49.7公克) 1包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265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二、鑑定結果: ㈠、驗前毛重49.60公克(包裝重1.26公克),驗前淨重48.34公克。 ㈡、取0.18公克鑑定用磬,餘48.16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N-(2-Benzoyl-4-nitroplienyl)-2-chloroacetamide等。(備考三) ㈤、測得硝甲西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96公克;硝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48公克。 16 K卡 1張 17 青蘋果風味粉(含袋毛重260.3公克) 1包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265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二、鑑定結果: ㈠、取1.48公克鑑定用罄,餘293.52公克。 ㈡、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愷他命”(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常見毒品成分。 18 封口機 1臺 19 空夾鏈袋 1批 20 數位料理秤 1臺 21 電子秤 1臺 22 毒品咖啡包分裝袋(空)(清心福全) 481個 23 水車 1組 24 搖頭丸、愷他命結晶物(含袋毛重10公克) 1包 25 愷他命(含袋毛重0.7公克) 1包 26 愷他命(含袋毛重0.2公克) 1包 27 K卡 1張 28 K盤 1個 29 K盤(含K卡) 1個 30 電子秤 1臺 31 搖頭丸、愷他命結晶物(含袋毛重6.6公克) 1包 32 搖頭丸、愷他命結晶物(含袋毛重3.3公克) 1包 33 搖頭丸(含袋毛重0.4公克) 1包 34 玻璃球 1個 35 毒品咖啡包(含袋毛重2.0克;清心福全) 1包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4265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 二、鑑定結果: ㈠、驗前毛重2.20公克(包裝重1.41公克),驗前淨重0.79公克。 ㈡、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0.12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備考一)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備考三) 36 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1.4公克) 1包 37 鐵碗 1個 38 攪拌棒 1雙 39 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 1部 車牌號碼: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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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