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號
PTDM,111,訴,22,2022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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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川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鄭伊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001號、第8110號、第9028號、第9075號、第924
6號、第9308號、第11731號、第11733號、第120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其川犯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其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價格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3次。
二、李其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是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示方式,轉讓禁藥予陳冠綸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 達10公克以上)。
三、李其川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三所示方式持有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非制式手槍4把, 附表四編號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顆(被告同時持有之其 餘子彈7顆不具殺傷力)。
四、嗣警員持搜索票至李其川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搜 索,扣得附表四編號2、6所示槍彈;至許家豪位於屏東縣○○ 鄉○○路000○0號居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槍。潘美 花發覺其機車踏板遭放置手槍,委由潘榮泉將附表四編號3 、4所示手槍交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 且經檢警對李其川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李其川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190頁),就此等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二、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證 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二、三「證 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附表三部分,尚有附表四編號2 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被告就附表一部分犯行有營利意圖:
  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毒 品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 確是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如無任何利益可圖, 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 之人之理。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販賣毒品是 賺取量差,我跟毒品來源拿毒品後,會先挖一點起來自己施 用,其餘部分再原價賣出。(本院一卷第189頁)」顯見被 告是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毒品量差 牟利甚明。
 ㈢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手槍經鑑定均為非制式手槍,附表四編 號6扣案子彈13顆中,其中6顆有殺傷力:
  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四編號2至6槍枝、子彈鑑定結果欄所 示,此有附表四編號2至6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是以被告所 持有之非制式手槍4把、子彈6顆均具殺傷力,分別核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非制式手槍及同條 項第2款所定之子彈。
 ㈣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附表一部分之論罪: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附表二部分之論罪: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重10公克 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必 要。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受讓者已成年(警四卷第7頁) ,自無庸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綜上,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是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 有禁藥之明文,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 以處罰。
㈢附表三部分之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自取得槍彈後直到槍彈遭警方搜索查 扣時之持有行為,為繼續犯。
 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附表四編號2、編號6其中具殺 傷力之6顆子彈部分應論以一罪;被告持有附表四編號3、4 部分應論以一罪;被告持有附表四編號5部分應論以一罪, 故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持有非制式手槍4把、具殺傷力子彈6顆 之行為,應論以3罪。惟觀諸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之記載均 為「被告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來源取得槍枝、子彈」,既 然檢察官所述犯罪時間、地點、取得槍枝來源均不詳,無從 區分被告所為究竟是一行為或數行為。遍觀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可以支持被告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論以 3罪。且被告自陳:「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物,都是同時 於民國110年6月間在滿州拿到的。(本院一卷第188頁,本院 二卷第70頁至第71頁)」綜合上述,本院認無從僅憑附表四 編號2至6之物分別在3個地點搜扣,遽論被告本案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應論以3罪,此部分自應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是同時持有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物 。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4把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 子彈6顆之行為,分別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適用: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犯行已如 前述,是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附表一、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1人(因涉及另案故不揭露,詳本院一卷 第189頁,下稱上手),經本院詢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其於111年1月27日回覆:「就 毒品來源販賣毒品予李其川部分,僅有李其川供述而已,尚 無其他客觀證據,預計將此部分犯行移送地方檢察署偵辦」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一卷第111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又於111年4月1日提供毒品來源此部 分犯罪事實之移送書予本院(本院一卷第211頁至第221頁),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此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 4號不起訴處分書甚明(本院一卷第387頁至第388頁)。且細 究不起訴理由為「毒品來源否認販毒犯行,此部分犯行並無 監聽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基地台位置等證據可資 佐證,僅有李其川單一指述,尚難逕行採信」,可知被告供 述毒品來源販賣毒品予其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 證。雖毒品來源所涉案件有賴檢警蒐證、追查,並非可將毒 品來源所涉案件不起訴之原因歸咎被告。惟被告僅有單一指 述,無法提出其他佐證如通話紀錄、對話紀錄供檢警參考, 倘這樣的狀況亦給予被告減刑優惠,實無法排除被告為求減 刑利益虛偽指證他人之可能。綜上,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 ,惟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本案犯行並無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附表三部分,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供出非制式手槍、子彈來 源(詳本院一卷第188頁),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有無 因被告供述查獲槍彈來源,其覆稱:「李其川指認之槍彈來 源,自104年、105年就經發布通緝在案,目前尚未緝捕歸案 ,無法釐清槍枝來源」,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1 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1315016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憑(本 院一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此部分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㈥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難謂良好(其中部分前案為本案行為前5年內執行完畢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 犯不予調查而列入量刑參考)。附表一部分,其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無 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對 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下同) 13,000元、販賣對象3人、販賣次數3次;附表二部分,被告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禁藥,濫行施用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 心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轉讓對象1人、轉讓次數1次;附表三部分,被告明知 國家對槍彈管制甚嚴,仍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4把、 子彈6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鉅大 威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本院二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㈦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繫屬法院尚 未確定,亦有另案尚在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 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一「毒品交易 金額」欄所示價金,分別為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販毒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四編號11所示手機1支,是供被告 附表一、二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被告供稱明確( 本院一卷第188頁至第189頁),附表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部分,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販賣毒品犯行後所剩毒品: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自陳是附表一編號3販賣毒品犯 行所剩餘(本院一卷第188頁),且經鑑定後均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及證據詳附表四編號1鑑定結果 欄、證據欄所示),故依上揭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4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與扣案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不予沒收銷燬。 ㈣違禁物: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非制式手槍,經鑑 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之違禁物,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㈤子彈、彈頭彈殼、發令槍火藥1包:
  附表四編號6其中非制式子彈6顆,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 惟已於鑑定時全數擊發完罄,失去原有子彈之結構與效能, 已不具殺傷力,均不予沒收。另該編號中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7顆、附表四編號7所示彈殼5顆、附表四編號8所示彈頭2個 ,既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 13所示發令槍火藥1包,經鑑定後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此有附表四編號13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既非違禁物,不予 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物:
  附表四編號9、10、12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 一卷第188頁至第18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57246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57125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634270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6416200號卷 警五卷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01001938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2120200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038276600號卷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0321145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71號卷1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71號卷2 他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33號卷 他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1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2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75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46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08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1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3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90號卷 偵聲一卷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184號卷 偵聲二卷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36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3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卷㈠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卷㈡ 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部分犯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毒品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交易金額 證據 主文 1 顏榮星 110年5月6日下午5時2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枋寮大嚮店 李其川以附表四編號11之手機中LINE APP與顏榮星聯繫,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李其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赴約,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榮星顏榮星交付右列毒品價金予李其川,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4,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警五卷第6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217頁至第218頁,本院一卷第187頁,本院二卷第70頁) ②證人顏榮星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9頁至第13頁) ③被告LINE個人資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2張(警五卷第25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14張(警五卷第24頁、第26頁至第31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各1份(警五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李其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2 許家豪 110年7月9日下午10時1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臺灣中油千越北加油站附近 許家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李其川所持用之附表四編號11所示手機,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李其川赴約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家豪許家豪交付右列毒品價金予李其川,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4,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警三卷第11頁至第11之1頁,偵一卷第1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一卷第187頁,本院二卷第70頁) ②證人許家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二卷第4頁至第5頁,偵二卷第9頁) ③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二卷第7頁) ④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3張(警三卷第40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二卷第9頁至第10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李其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尤耀明 110年8月17日上午3時許,在尤耀明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 李其川以附表四編號11之手機中LINE APP與尤耀明聯繫,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李其川赴約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尤耀明尤耀明交付右列毒品價金予李其川,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1次。 5,000元 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314頁至第315 頁、第354頁,本院一卷第187頁,本院二卷第70頁) ②證人尤耀明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八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③被告LINE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警五卷第25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八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李其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被告轉讓禁藥部分犯行
編號 被告轉讓禁藥對象 被告轉讓禁藥時間、地點 轉讓禁藥方式 證據 主文 1 陳冠綸 110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李其川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居處 李其川以附表四編號11之手機中LINE APP與陳冠綸聯繫,雙方約見於左列時間、地點,李其川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綸1次。 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2頁,聲羈卷第40頁,本院一卷第187頁,本院二卷第70頁) ②證人陳冠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四卷第8頁至第9頁,他二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警四卷第12頁至第15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李其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犯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即原起訴書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 李其川於110年6月間不詳時間,於屏東縣滿州鄉不詳地點,收受槍彈來源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至5所示非制式手槍4把,編號6其中具殺傷力子彈6顆而持有之(李其川同時持有之其餘子彈7顆不具殺傷力,起訴意旨認有殺傷力子彈僅有1顆,應予更正)。李其川嗣後將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槍、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子彈6顆藏放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未經潘美花同意,將附表四編號3、4所示非制式手槍放置於潘美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將附表四編號5所示非制式手槍交由許家豪帶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處藏放(許家豪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李其川改以間接方式繼續持有附表四編號5所示非制式手槍。嗣警員持搜索票於110年8月18日上午5時35分許,至李其川前揭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槍、附表四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子彈6顆;於110年8月18日上午5時50分許至許家豪上揭居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槍。潘美花發覺其機車遭放置手槍,委由潘榮泉於110年6月30日上午7時15分許將附表四編號3、4所示手槍交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完結李其川持有手槍、子彈行為。 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審理之自白(偵一卷第152頁、第309頁、第354頁至第356頁,聲羈卷第40頁,本院一卷第187頁,本院二卷第70頁) ②證人許家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警二卷第2頁至第3頁,偵二卷第10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97131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93頁至第296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68146號鑑定書1份(警六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7130號鑑定書1份(警七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 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 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六卷第10頁至第12頁) 李其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被告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毒品、槍枝、子彈鑑定結果 證據 1 白色結晶4包 (含包裝袋4只) ①編號1: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83公克、檢驗後淨重0.770公克) ②編號2: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65公克、檢驗後淨重0.750公克) ③編號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64公克、檢驗後淨重0.754公克) ④編號4: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73公克、檢驗後淨重0.760公克) 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9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6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49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2 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是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97131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93頁至第296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3 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黑色尼龍布槍套1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是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68146號鑑定書1份(警六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六卷第10頁至第12頁) 4 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是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6日刑鑑字第1100068146號鑑定書1份(警六卷第24頁至第26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六卷第10頁至第12頁) 5 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鑑定結果認是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7130號鑑定書1份(警七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 6 子彈13顆 ①9顆:  認均是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第一次鑑定時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第一次鑑定時未經試射之子彈6顆再經送鑑試射,其中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4顆:  認均是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均陷落於彈殼内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97131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93頁至第29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10016415號函(本院一卷第199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7 彈殼5顆 認均是非制式金屬彈殼。 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97131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93頁至第296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8 彈頭2個 (含底火連桿1個、導火孔螺絲1個) 認均是非制式金屬彈頭。 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97131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293頁至第296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9 電子磅秤1台 未送鑑定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10 吸食器1組 同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11 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12 筆記14張 同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9頁至第15頁) 13 發令槍火藥1包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屬底火片,經詢內政部,並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23784號函1份(本院一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②內政部111年3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126號函1份(本院一卷第20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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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