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沁岑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執聲字第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沁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沁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 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