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50號
PTDM,111,聲,1050,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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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承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承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承翔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共2罪,先後經法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此二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3月2 2日之間、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 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 非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 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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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