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53號
PTDM,111,簡上,53,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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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慶



上訴人因家暴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543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本案不待被告蔡嘉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謂無正當 之理由不到庭,係指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為非基於正 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而所謂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 一般人正當之價值觀,就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分別予以 觀察。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戶籍 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 書、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稽(簡上字卷第29至32頁、 第77頁、第115頁、第127至1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三)至於被告雖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惟其所述無法到庭事由, 並未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一併提出足以使人信賴且符合一 定格式外觀之證明資料佐證,故仍認為被告無正當之事由 不到庭,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字卷第97頁、第130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核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故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至於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同樣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但覺得原判決量刑 過重。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但告訴人要求 和解金額過高,無法成立和解。又被告家中先前因失火受損 嚴重及父親不幸死亡,尚有老母需要奉養,請考量被告現有 穩定工作,給予重新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法定刑,並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①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與告訴人周亮彤間情感糾紛,為發洩情緒,竟破壞告訴 人之汽車;②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③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程序時經本院播放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見無可抵賴方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④其前 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⑤犯罪之手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乃就被告不利及有利部分均有 考量,並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之處斷刑最低刑度。被告雖辯 稱有和解及賠償意願,係告訴人所要求之和解金額過高, 無法成立和解云云。惟被告先是逃避偵查之進行,經多次 通緝到案,才想到要跟告訴人談和解,卻又逃避審理,經 本院通緝到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6日 屏檢文偵篤緝字第1584號通緝書、109年8月31日屏檢謀偵 篤緝字第893號、110年2月9日屏檢謀偵篤緝字第143號、 本院110年12月23日110年屏院進刑光緝字第232號通緝書 在卷可稽(108年度偵字第8020號卷第131頁、109年度偵 緝字第44號卷第151頁、109年度偵緝字第354號卷第153頁 、原審卷第113頁);即使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被告 仍可以先行給付部分金額,藉此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但僅一再拖延,迄今卻未能賠償分文。以上情形,尚難認 為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真心誠意,自不能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從輕量刑事由。至於被告家中不幸事件及所負之 扶養責任,則為原審於「家庭經濟狀況」予以概括審酌, 不足以達到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程度。由此可見原審並無 濫用裁量權或偏執一端,導致量刑過重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被告提起上訴時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於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慶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4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嘉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嘉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 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 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刑法第35 4條,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應逕以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 度基簡字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基 隆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被告於108年2月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上 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周亮彤間情感糾紛 ,為發洩情緒,竟率爾破壞告訴人之汽車,且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迄本院訊問程序時經本院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見無可抵賴方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其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 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當事人 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原判決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3號
  被   告 蔡嘉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慶周亮彤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 條之1第2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6月23凌晨4時21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 號前,持不明物品在周亮彤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後行李廂車門、車頂、引擎蓋等 多處車身刮出細痕,致生損害於周亮彤,嗣於同日7時許, 周亮彤發現鈑金受損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亮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慶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刮車子云云。 2 告訴人周亮彤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照片5張、車損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確係於上述時、地,持不明物品,刮告訴人之上述車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 二、核被告蔡嘉慶所為,係犯刑法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前因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基隆地 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181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 0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㈢施用毒品案 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 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 ㈣案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 基簡字第8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㈥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於105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0



日(下稱甲執行案)。復因㈦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 06年度基簡字第1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撤回上 訴而確定;因㈧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 第1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㈦㈧案,嗣經基隆地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 與前揭甲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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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