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錦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32號中
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 後,始由被告蔡錦慧於111年6月17日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 提刑事聲明上訴申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考,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觀之被告所提上開書狀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 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簡 上卷第4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 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蔡錦慧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 10年4月23日起,提供其住處即屏東縣○○鄉○○路○○巷0000號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以一般麻將 之玩法賭博財物,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台50元, 自摸胡牌時,其餘3家均賠付胡牌者,放槍胡牌時,由放槍 者賠付胡牌者,因賭博場地及水、食物為蔡錦慧提供,故自 摸胡牌時由蔡錦慧抽頭100元,每4圈1局每桌另抽頭400元( 相當於每人100元)。嗣於110年4月25日13時8分許,蔡錦慧 、蘭玉麟、林榮光、張仁繁(以上4人同桌,下稱第2桌)、黃 鳳嬌、李仁順、葉茂豐、劉松金(以上4人同桌,下稱第1桌) 聚集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時,為警持搜索票到場搜索而查 獲,並查扣置於賭桌上如附表所示之賭具及賭資。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條文業 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一人獨居,無工作能力,女兒均已出 嫁,無法扶養我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等 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就被告之犯行,業已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且自己參與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 ,所為足以敗壞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且明顯已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貧寒」之經濟狀況 ,又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法定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最低法定刑即為有 期徒刑2月,原判決量刑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實屬低度之 刑,當無過重可言。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原審共同被告劉松金、李仁順、黃鳳嬌、葉茂豊、林榮光、 蘭玉麟、張仁繁,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據上訴,均不予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麻將牌 2 副 蔡錦慧所有供賭博所用。 2 搬風 2 顆 蔡錦慧所有供賭博所用。 3 骰子 6 顆 蔡錦慧所有供賭博所用。 4 排尺 8 支 蔡錦慧所有供賭博所用。 5 抽頭金(新臺幣) 400 元 蔡錦慧抽頭所得,置於賭桌上。 6 現金(新臺幣) 1,150 元 蔡錦慧所有置於賭桌上。 7 現金(新臺幣) 300 元 劉松金所有置於賭桌上。 8 現金(新臺幣) 400 元 黃鳳嬌所有置於賭桌上。 9 現金(新臺幣) 100 元 林榮光所有置於賭桌上。 10 現金(新臺幣) 150 元 張仁繁所有置於賭桌上。 11 現金(新臺幣) 200 元 蘭玉麟所有置於賭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