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事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事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事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 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 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 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如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業經警局 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物領據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 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自述之智識程 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物,雖屬其 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738號
被 告 楊事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事淋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10月、7月、6 月(3次)、3月、4月、5月、6月、1年、7月、5月、2月確 定,再經屏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08年 9月1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4月29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事淋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1年4月30日3時51分前某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單 獨徒手竊取黃慶安擺放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旁棗子 園水溝上之鐵製錏管140支(共約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 為黃慶安之父黃全和當場察覺出聲喝止,楊事淋見狀旋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鐵製 錏管140支(均已發還黃慶安)。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事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慶 安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黃全和證述明確,且有偵查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3張、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