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盛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盛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 正公布,於111年1月14日生效施行,被告係自110年7月間某 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為本案犯行,被告之犯行雖橫跨刑法 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應論以接續 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 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㈡次按私人處所、住宅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 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 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 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 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 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準此,被告李盛財 在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上之農舍內供不特定 人前往賭博財物,並與賭客對賭財物,被告李盛財且經由收 取抽頭金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牟利,自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 年1月22日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 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 共 同為賭博財物行為,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使參賭之人沈迷不可自拔,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之素行、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見警卷第30頁),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 留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則就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從去年110年7月至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 警卷第5頁反面),以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現金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現金,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 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 宣告沒收,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麻將(內含骰子6顆及方位骰2顆) 2 副 所有人:李盛財。 2 現金(新臺幣) 600 元 所有人:李盛財,抽頭金。 3 現金(新臺幣) 150 元 所有人:李盛財。 4 現金(新臺幣) 2,500 元 所有人:許庫霖 5 現金(新臺幣) 50 元 所有人:王茂村 6 現金(新臺幣) 1,600 元 所有人:盧德昌 7 現金(新臺幣) 900 元 所有人:陳元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李盛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盛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盛財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10年7 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管領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舍經營麻將賭場,供不 特定人前往把玩麻將賭博財物,而以上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把玩麻將賭博財物,藉此牟利 ,同時亦與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為依麻將規則,由玩家輪流 做莊,底臺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50元,胡牌者可向放 槍者收取所贏底數與臺數,自摸者則可向其他3家收取所贏底數 與臺數,以此方式決定財物輸贏,而李盛財則從中收取抽頭 金若干;許庫霖、陳元昌、盧德昌、王茂村、劉雪霞、許羣 英、吳秀雄及其他賭客即以此方式與李盛財對賭,而以依麻 將規則決定勝負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嗣員警於11 1年1月22日13時30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麻將2副(含骰 子6顆及方位骰2顆)、賭資5,200元(其中5,050元部分,另行 聲請沒收)及抽頭金600元,而查悉上情(許庫霖、陳元昌、 盧德昌、王茂村、劉雪霞、許羣英、吳秀雄所涉賭博罪嫌部 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盛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地院111年聲搜字000065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部分:
(一)按複數犯罪行為之競合態樣,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及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前之連續犯及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 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上處經營麻將賭場所涉犯之賭博罪嫌,具有接續犯之性 質(詳後述),而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固已提高罰金刑之法 定刑度,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並不生依同法第2條規定比較 新、舊法而為適用之問題,則被告所涉賭博罪嫌部分,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同法第266條規定即可,先予敘明。(二)次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農舍原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參諸上述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 處經營麻將賭場,供不特定人前往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並以 依麻將規則決定勝負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而與賭客 對賭財物以牟利,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 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三)被告意圖營利提供上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前往把玩麻將賭博財物,而同時或分次與渠等對賭財物之 行為,其主觀上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及同一之營利目的, 而於把玩麻將之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 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上處把玩麻將賭博財物, 藉此牟利之賭博方式,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賭博1次 即結束,必於其經營之麻將賭場開放時反覆賭博,而其與賭 客共同把玩麻將賭博財物之行為,亦屬被告聚眾賭博行為之延 續;從而,被告自110年7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2日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 即均含有反覆、延續實行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六)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自110年7月許開始經營賭場牟利 ,至今牟利約2萬元等語,其所稱獲利金額即犯罪所得僅為概 括數額,因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經營麻將賭場之犯罪所 得確切數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20,000元計,則被 告之本案犯罪所得20,600元(即前述20,000元及扣案之抽頭 金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之麻 將2副(含骰子6顆及方位骰2顆)及被告所有賭資150元,請均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忠 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