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7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7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志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温志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0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達達港土地 公廟外,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 公克以上)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無償提供予温春福施用 。嗣於111年3月22日13時40分許,警方因另案毒品案件,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温志倫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 處執行搜索時,適温春福在場並供出上情,復經温春福同意 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初篩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温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於111年4月29日 製作之偵查報告、本院111年聲搜字196號搜索票影本、證人 温春福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其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屏民和00000000)暨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R111X00000-000、申請文號:屏民和00000000 )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温春福之犯行,其數量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證人温春福為成年 人,足見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需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刑 度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轉讓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 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 無庸予以論罪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前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7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至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⑤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16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揭①至⑥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109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 ,且被告亦供稱: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與本案均涉有毒品案件,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僅1年餘,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並 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温春福之犯行,業如 前述,則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並衡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之立法目的,認被告本案所 為供述,自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 而,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予以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 規定之禁藥,係屬違禁物,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以 前述方式,任意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其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轉讓對象僅有1人且數量非鉅,暨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陳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