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84號
PTDM,111,簡,178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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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85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榮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榮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1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 碟1張」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 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 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 施用偽證及不能安全駕駛等罪,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 ,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本案遭竊機車經警方尋獲後,亦已發還告訴人紀李美 雲;復考量被告有竊盜、偽證及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之 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竊得之機車,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1號
  被   告 鄭榮樹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榮樹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及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鄭榮樹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0年6月12日7時4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紀李 美雲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號住處前,見紀李美雲停放 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值新臺幣4 萬5,000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 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作代步工 具使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 查獲,並於同日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農地內尋得上開 機車1部(已發還紀李美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榮樹之供述 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機車不是伊偷的,警詢時伊喝太醉了才會承認,伊就是喝醉了,意識不清了,講話亂七八糟,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不是伊,當天伊的腳踏車被人家偷騎,伊不知道是誰偷騎的,但監視器影片中騎腳踏車的人不是伊云云。 二 被害人紀李美雲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承辦警員洪偉峻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警詢時並無泥醉跡象,且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 四 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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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