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維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維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 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最終並未竊得任何財物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 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30號
被 告 陳維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10月 24日0時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對楊世豪停放於屏東縣屏 東市崇蘭39之5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徒手翻 找置放於該前置物袋之財物欲行竊時,為楊世豪發現監視器 警示當場察覺,陳維廷行竊未果而逃逸,經楊世豪追攝並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世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廷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世 豪之指述綦詳,且有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