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53號
PTDM,111,簡,1553,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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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武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武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武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枋加祿0000000 」之記載,應更正為「枋加祿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8月27日」 ,應予更正)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
  被   告 楊武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武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 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9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 ○段000號工寮,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同日8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111年度聲搜警字 第298號)在前址為警查獲,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武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 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代號:枋加祿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 編號:R111X00961)等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月  27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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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