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8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貴蘭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貴蘭自民國79年起,居住於屏東縣○○市○○街00
○0號南側棟(下稱南棟房屋),本應注意保養屋內之電器及
其線路,避免因電子線路老化或保護裝置故障而短路起火,
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因未加以保養電器及其線路,致南棟房屋位
於騎樓北側靠西側附近之電線線路,於109年5月24日上午7
時30分許短路起火,藉由附近之拖鞋、雜物及木質鞋櫃等物
延燒,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燒
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並使南棟房屋之主要部分滅失,達
到喪失生活起居效用之程度,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南
棟房屋。嗣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於同日7時42分許,據報到
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勘察鑑定,始悉上情。案經方景山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方景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24
94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09年度調偵字第826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1頁背面)大致
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09年7月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1份(見警卷第27至121頁;包含火災調查鑑定書摘要、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屏東分隊
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內政部消
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圖及物品配
置圖、現場照片62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現
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
下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
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
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
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
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
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
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
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
有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
,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
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所指放(失)火罪之
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固係指於放(失)火或然性
,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
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所指放(失)火罪之
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固係指於放(失)火行為時
,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建築物,但不以行為當時有
人在內為必要,此與並列於該規定而同屬放火罪客體之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係指非供人居住生活而屬住宅以外之建築
物,但於放火時有人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251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張貴蘭於偵查中自陳其自79年起即居住於本案南棟
房屋,是南棟房屋核屬有人遷入居住而生活於其中之住宅,
依上述見解,南棟房屋核屬刑法第173條所規範之「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
㈡次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
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
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
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
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自須「住宅
或建築物構成之主要成分、重要部分」已燒燬。經查,被告
因過失致生火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南棟房屋,因本件火
災之發生,房屋外觀受有如附表編號1「燒損情形」欄所示
之損害情形,屋頂瓦片崩塌、木質天花板均遭燒燬、碳化,
已不足以遮風避雨,而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再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
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
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
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
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
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
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
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
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其以一個放火、失火行為
燒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或第2
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
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
字第2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
附表編號1所示由證人張明中所有(實際由被告居住使用)
之南棟房屋,致生公共危險,並同時導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
房屋內被告所有之物品(包含木質櫃子、鞋櫃等物品)遭燒
燬,仍僅成立一個失火罪。公訴意旨以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不包括失火人自己為由,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
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未考量住宅為有人使用
之「狀態」及建築物間之「整體性」,容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房屋使用人,本應
注意保養電器及線路,避免電子線路老化或保護裝置故障,
及注意電器附近有無可燃物狀況,以防止短路起火進而引燃
附近之可燃物而釀成火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用電安全,而導致本案火災發生,除導致附表編號1所示
自己所使用之住宅遭燒燬而無法繼續使用外,並延燒至相連
之附表編號2所示方景山所有之建物屋頂人字樑,造成公共
危險(惟此部分因未達燒燬之程度,刑法亦不處罰過失毀損
,故不構成犯罪),並損及告發人方景山之財產利益;斟之
被告固與方景山達成調解,惟僅給付1期新臺幣(下同)5,0
00元,即未能遵期履行所餘之調解條件,致方景山所受損害
未獲補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47、63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係因被告疏失所致,尚非惡意為之;兼衡其前科素
行、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從
事臨時工、月收入5,000元,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
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一時過失,偶罹刑典,犯後復已坦認犯行,足徵悔 意;且與方景山調解成立,並已賠償5,000元之調解金額, 方景山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53頁),被告固然未能全部履行調解條件所餘之1萬元 ,然審酌被告為本案火災造成損害之主要被害人,喪失供己 生活起居之住宅,對於這樣的結果自是比誰都還要懊悔,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注意電器 使用安全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火勢延燒之建物 燒燬之物品(燒損情形) 1 屏東縣○○市○○街00○0號南側棟 ①臥室部分:上方木質天花板靠西側碳化、燒失,靠東側煙燻、積碳;牆壁上方煙燻、積碳;靠西側木質隔間板上方碳化、燒失,下方煙燻、積碳;下方擺設之木質衣櫃、床墊及衣物未受燒,僅表面煙燻、積碳。 ②儲藏室部分:屋頂瓦片崩塌;上方木質天花板靠北側燒失,靠南側碳化、殘留;木質隔間板上方碳化、燒失,下方煙燻、積碳;下方擺設物品煙燻、積碳。 ③浴室部分:屋頂瓦片崩塌;上方木質天花板碳化、燒失;牆壁上方燒白,下方煙燻、積碳;下方擺設物品煙燻、積碳。 ④廚房部分:屋頂瓦片崩塌;上方木質天花板碳化、燒失;牆壁上方燒白,下方煙燻、積碳;下方擺設物品煙燻、積碳。 ⑤客廳部分:屋頂瓦片崩塌;上方木質天花板碳化、燒失;木質樑柱靠東側碳化、燒細,靠西側碳化,牆壁上方水泥剝落,下方燒白,裝潢木質角材上方燒失,下方殘留;客廳西側牆壁上方水泥剝落,下方燒白,裝潢木質角材上方燒失,下方擺設木質櫃子靠東側燒失,靠西側碳化、燒細;客廳北側牆壁上方水泥剝落,下方燒白,靠東側水泥剝落,靠西側燒白,裝潢木質角材上方燒失,下方殘留,靠東側燒失、靠西側殘留;客廳東側牆壁上方水泥剝落,下方燒白,木質窗框上方燒失,下方碳化、燒細,裝潢木質角材上方碳化、燒失,下方殘留。 ⑥騎樓部分:屋頂瓦片崩塌;騎樓南側上方木質天花板燒失;牆壁靠北側煙燻、積碳,靠南側未受燒;下方擺設物品表面受燒;騎樓北側上方木質天花板靠西側燒失,水泥牆靠北側和靠東側煙燻、積碳,靠西側燒白,靠西側之水泥牆壁上方燒白,下方剝落;下方擺設物品靠西側之木質鞋櫃碳化、燒失,靠東側物品煙燻、積碳。 2 同上址北側棟 北側棟屋頂人字樑接縫處遭煙燻、積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