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23號
PTDM,111,簡,1423,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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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悅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悅智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
  被   告 洪悅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悅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 月1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友人之屏東縣里港鄉某農舍處,由該友人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洪悅 智亦在旁一併吸聞該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 11年3月14日18時2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悅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111年3月14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之事實,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前開客觀事證,均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悅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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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