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413號
PTDM,111,簡,1413,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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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蘇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蘇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金蘇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關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釋放出所」;及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 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90、91號、111年度毒 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再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 字第1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依111年4月 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
  被   告 金蘇勇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蘇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由本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90、91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4月24日上午,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經 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施用毒品全部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0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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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