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395號
TCDM,106,易,2395,201708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65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破壞剪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得手後,予以變賣 或供己代步」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除供己代步外並將竊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腳踏車各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變 賣」、第8行「密碼所」應更正為「密碼鎖」,及於證據部 分,補充告訴人李侑恩於本院民國106年8月2日準備程序之 陳述(本院卷27頁反面)、被告張立人於同日準備程序(本 院卷第28頁反面)、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2頁)認罪之 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告訴人李侑恩到庭陳述其單車價值 為12000元(本院卷第27頁反面),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記 載為價值不詳),應依此更正,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 資料),於106年5月4日警詢稱因身上沒錢吃飯、身體病痛 無法工作而行竊自行車(第三分局警卷第9頁)、於同日偵 查中稱因為開刀,沒有工作,竊取之物賣得的錢是供生活所 用等語(偵卷第12頁面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 市刑大偵二隊檢舉王勤目竊盜集團,我在105年3月就去檢舉 ,有破獲28台,今年他們又開始再犯,市刑大有去找、有去 跟,跟了將近兩個禮拜都沒有找到犯罪證據,我不想讓市刑 大做白工,我才深入這個團體去瞭解作業模式,想辦法混到 這個竊車集團,才知道他們的犯罪手法跟方式,然後馬上跟 市刑大講,市刑大才有辦法在今年7月找到他們在高雄的倉 庫,我偷這五台是為了打入這個竊盜集團取信於他們,讓市 刑大加快破獲這個竊盜集團的速度,我也知道我這樣的手法 是非法的,這樣對我沒有好處,我只是想要加快破案速度, 我只是用這個方式加速破獲竊車集團的速度,不然一個禮拜 王勤目集團行竊十幾台腳踏車」(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



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破壞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 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表示確有因被告之 檢舉提供線索而查獲王勤目涉嫌竊盜、贓物案,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4日中檢宏履106偵17106字第0915 17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8月21日中市 警刑三字第1060035006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書在本院卷第44 -46頁可參,被告所為手段違法,然其所述犯罪動機係為協 助警方辦案亦有佐證,尚非子虛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破壞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5次行竊時破壞原本自行車鎖 頭之犯罪工具,為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6頁反面),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4之腳踏車各1輛,屬被告因犯罪 所得之物,且經被告將該等腳踏車各以1千元出售,合計得 款4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 得之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項宣告沒收,並依照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竊得之腳踏車價值雖高於被告變賣後之 利得,然追徵既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則逾越此一範圍 之求償問題,應屬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 利事項,併此敘明。
㈢扣案密碼鎖1條雖為被告所有,但係被告行竊後為保護贓物 所用之物(警卷第6頁反面),尚難認為竊盜所用之犯罪工 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腳踏車1輛,業經發還告訴 人郭彥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警卷第47頁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650號
被 告 張立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帶 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破壞剪,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趁無人注意 之際,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予以變賣或供己代步 之用。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 上午9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中庭,發現 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失竊腳踏車後,再循線前往該址2 樓網 咖當場查獲張立人而加以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5 之腳踏車 1 輛(已發還)、破壞剪1 支及密碼所1 副。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車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張立人於警詢及偵│佐證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攜│
│ │查中之自白 │帶並使用破壞剪剪斷密碼鎖鍊後│
│ │ │,將附表所示之腳踏車竊取得手│
│ │ │之事實。 │
├─┼──────────┼──────────────┤
│2 │⑴告訴人林聖遠於警詢│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 之指訴 │ │
│ │⑵106年3月30日道路監│ │
│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 │
│ │ 張 │ │
├─┼──────────┼──────────────┤
│3 │⑴告訴人吳永郁於警詢│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 之指訴 │ │
│ │⑵106年4月9日道路監 │ │
│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 │
│ │ 張 │ │
├─┼──────────┼──────────────┤
│4 │⑴告訴人李侑恩於警詢│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 之指訴 │ │
│ │⑵106年4月17日道路監│ │
│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 │
│ │ 張 │ │
├─┼──────────┼──────────────┤
│5 │⑴告訴人班賈朋於警詢│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 之指訴 │ │
│ │⑵106年4月19日道路監│ │
│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 │
│ │ 張 │ │
├─┼──────────┼──────────────┤
│6 │⑴告訴人郭彥榮於警詢│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 之指訴 │ │
│ │⑵106年5月3日大樓監 │ │
│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 │ │
│ │ 張 │ │




│ │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 │
│ │ 張 │ │
│ │ │ │
├─┼──────────┼──────────────┤
│7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扣案物及本件查獲經過 │
│ │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⑵現場蒐證照片9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5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為發還予告訴人部分,請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繳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竊車│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竊得之物 │竊取方式 │
│ │主 │ │ │(新臺幣)│ │
├──┼───┼───────┼────┼─────┼─────┤
│1 │林聖遠│106年3月30日 │臺中市南│黑底藍色花│以客觀上可│
│ │ │凌晨3時55分許 │區忠孝路│紋公路車式│供兇器使用│
│ │ │ │62號對面│樣之腳踏車│之破壞剪1 │
│ │ │ │馬路 │1 輛(價值│支剪斷密碼│
│ │ │ │ │5000元) │鎖鏈後騎乘│




│ │ │ │ │ │離去 │
├──┼───┼───────┼────┼─────┼─────┤
│2 │吳永郁│106年4月9日 │臺中市南│白底紅色花│同上方式 │
│ │ │凌晨4時52分許 │區忠孝路│紋公路車式│ │
│ │ │ │62之2 號│樣之腳踏車│ │
│ │ │ │騎樓 │1 輛(價值│ │
│ │ │ │ │4000元) │ │
│ │ │ │ │ │ │
├──┼───┼───────┼────┼─────┼─────┤
│3 │李侑恩│106年4月17日 │臺中市南│黑色塗裝腳│同上方式 │
│ │ │凌晨5時20分許 │區頂橋三│踏車1 輛(│ │
│ │ │ │巷27號前│價值不詳,│ │
│ │ │ │ │更正為 │ │
│ │ │ │ │12000元) │ │
├──┼───┼───────┼────┼─────┼─────┤
│4 │班賈朋│106年4月19日 │臺中市南│黑色塗裝腳│同上方式 │
│ │ │凌晨4時48分許 │區頂橋三│踏車1 輛(│ │
│ │ │ │巷25號前│價值6186元│ │
│ │ │ │ │) │ │
├──┼───┼───────┼────┼─────┼─────┤
│5 │郭彥榮│106年5月3日 │臺中市南│藍白色塗裝│同上方式 │
│ │ │21時許 │區興大路│腳踏車1 輛│ │
│ │ │ │中興大學│(價值1 萬│ │
│ │ │ │校門外人│元) │ │
│ │ │ │行道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