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民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 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竊得財 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最終並未竊得任何財物 ,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因而擴大;暨兼衡其行竊之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27號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2月(3次)、3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11 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賴民桓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1年6月25日10時3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 號由李坤城所管理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 持該店原有之鑰匙開啟高益山所承租擺放在該處夾娃娃機台 之零錢箱,徒手欲竊取其內所存放之零錢現金時,為高益山 當場察覺報警處理而行竊未果,並扣得供賴民桓行竊使用之 綠色及黑色鑰匙各1把(均已發還李坤城)。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益 山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坤城證述明確,且有職務報 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0張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