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43號
PTDM,111,簡,1043,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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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智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 33、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 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 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 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 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有期徒刑執行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 非大,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陳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3、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前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4年間 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22號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 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 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23日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家中,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3 日11時30分許,為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 2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07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 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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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