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 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陸龜3隻業經被害人 周明錦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 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陸龜 3隻,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30號
被 告 廖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以107年度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以107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7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 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 各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思悛悔,於111年6月26日3時許,行 經屏東縣○○鎮○○○巷0○0號前,見周明錦所有並飼養於該處之 陸龜3隻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陸龜3隻得手後逃逸。嗣周明錦發覺上 開陸龜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明錦、證人林浩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暨蒐證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