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184、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民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 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 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暨兼 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內警偵字第11130969700號卷第37頁)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半 個月、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 現金新臺幣530元及充電線1條,為被告本件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黃柏叡,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4號
111年度偵字第6388號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 民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賴民桓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㈠於111年4月26日9時3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 0號之「夾了再說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 店原有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鑰匙開啟湯子瑩擺放在該店夾娃 娃機台之零錢箱,本欲竊取箱內財物,惟未竊得任何物品即 自行離去。㈡又於111年5月11日3時36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開啟黃柏叡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騎樓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座墊 下置物箱內所置放之充電線1條(約值新臺幣【下同】120元 )及約53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 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湯子瑩及黃柏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民桓雖辯稱:111年5月11日那次伊去翻人家機車 車廂,好像有偷到錢,但伊沒有算伊不知道多少,有沒有充 電線伊不知道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湯子 瑩、黃柏叡指訴綦詳,且有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10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1132168900號案卷)及職 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以上見內警偵字第11 1309697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孟 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