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洋
韓皓
丁譁洺
許志瑋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
鄭清輝
簡瑋平
林韋佑
程育章
陳勇志
謝綵緹
劉清元
呂峯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瑋、劉清元、呂峯豪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品洋、韓皓、丁譁洺、鄭清輝、簡瑋平、林韋佑、程育章、陳勇志、謝綵緹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品洋、韓皓、丁譁洺、許志瑋、鄭清輝、簡 瑋平、林韋佑、程育章、陳勇志、謝綵緹、劉清元、呂峯豪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品洋、韓皓、丁譁洺、許志瑋、鄭清輝、簡瑋平、 林韋佑、程育章、陳勇志、謝綵緹、劉清元、呂峯豪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12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僅係處 分自己之財物,且被告1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許志瑋、劉清元、呂峯豪前有賭博前科;被告林 品洋、韓皓、丁譁洺、鄭清輝、簡瑋平、林韋佑、程育章、 陳勇志、謝綵緹前無賭博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兼衡被告1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現金 ),分別係被告林品洋、韓皓、丁譁洺、許志瑋、鄭清輝、 簡瑋平、林韋佑、程育章、陳勇志、謝綵緹、劉清元、呂峯 豪提出交予警方扣案,係為被告林品洋等12人所有並供作賭 資之用一情,業據被告徐彥忠等12人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核 屬預備供其犯賭博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之物,分別對被告林品洋等12人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均屬案發時到場搜索警員 於賭檯(桌)上扣得之供賭博之器具、財物或吳典穎(承租 人)供犯賭博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並已據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592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且於吳典穎案已經執行檢 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上述案號判決、吳典穎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自無再於本案重複宣告 沒收之必要及實益。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現金,係丁月佳、吳嘉裕、許 吉生所有,該3人非本案之被告,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0 至22所示之現金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與本案之 被告林品洋等12人之賭博犯行有何關聯性,故均不為沒收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5,000 元 所有人:林品洋。 2 現金(新臺幣) 3,000 元 所有人:韓皓。 3 現金(新臺幣) 2,000 元 所有人:丁譁洺。 4 現金(新臺幣) 2,000 元 所有人:許志瑋。 5 現金(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鄭清輝。 6 現金(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簡瑋平。 7 現金(新臺幣) 2,100 元 所有人:林瑋佑。 8 現金(新臺幣) 2,200 元 所有人:呂峯豪。 9 現金(新臺幣) 3,100 元 所有人:程育章。 10 現金(新臺幣) 2,300 元 所有人:陳勇志。 11 現金(新臺幣) 1,200 元 所有人:謝綵緹。 12 現金(新臺幣) 2,400 元 所有人:劉清元。 13 骰子 3 顆 所有人:吳典穎。遺留在賭桌上方。 14 天九牌 1 副 所有人:吳典穎,遺留在賭桌上方。 15 現金(新臺幣) 100,010 張 所有人:吳典穎,遺留在賭桌上方。 16 備用骰子 1 包 所有人:吳典穎,遺留在賭桌上方。 17 鏡頭 3 個 18 螢幕 1 個 19 監視器主機 1 台 20 現金(新臺幣) 4,000 元 所有人:丁月佳。(聲請書附表編號11) 21 現金(新臺幣) 4,000 元 所有人:吳嘉裕。(聲請書附表編號14) 22 現金(新臺幣) 2,400 元 所有人:許吉生。(聲請書附表編號17)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6號
被 告 林品洋
韓皓
丁譁洺
許志瑋
鄭清輝
簡瑋平
林韋佑
程育章
陳勇志
謝綵緹
劉清元
呂峯豪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洋、韓皓、丁譁洺、許志瑋、鄭清輝、簡瑋平、林韋佑、 呂峯豪、程育章、陳勇志、謝綵緹、劉清元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15分前之某時 起,在吳典穎(涉犯賭博罪嫌,另案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所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365之1號之公眾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紙牌及骰子為賭具,由 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 按點數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紙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計算點 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 ,賭客則依個 人選擇跟隨持牌之3名閒家下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元至1萬元不等。嗣於111年1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員警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品洋、韓皓、丁譁洺、鄭清輝、 簡瑋平、林韋佑、呂峯豪、程育章、陳勇志、謝綵緹、劉清元 於警詢及偵訊中、許志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典 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 場照片28張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等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人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品洋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嫌。至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骰子 3顆 2 天九牌 1副 3 現金 100010元 4 備用骰子 1包 5 現金 5000元 6 現金 3000元 7 現金 2000元 8 現金 2000元 9 現金 1000元 10 現金 1000元 11 現金 4000元 12 現金 2100元 13 現金 2200元 14 現金 4000元 15 現金 3100元 16 現金 2300元 17 現金 2400元 18 現金 1200元 19 現金 2400元 20 鏡頭 3個 21 螢幕 1個 22 監視器主機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