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恩
王力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琳恩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力弘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琳恩為孫明展之子孫仁義之前女友,與孫仁義間有債務糾 紛,竟與王力弘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時26分許,由黃琳恩製作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紙張,復由王力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搭載黃琳恩,前往孫明展位於 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由黃琳恩將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紙張扔撒於前揭住處前,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而指摘足 以貶損孫明展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嗣孫明展於前揭 住處周遭發現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紙張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孫明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黃琳恩、王力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53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琳恩、王力弘(下合稱被告2人)俱不否認由 被告黃琳恩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紙張,復由被告王力弘 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黃琳恩,前往告訴人孫明展前揭住 處,由被告黃琳恩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紙張扔撒於前揭住 處前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被 告黃琳恩辯稱:如附表所示言論之紙張所載內容均實在云 云(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王力弘則辯稱:我只是陪被 告黃琳恩前往,不知道如附表所示言論之紙張所載內容云 云(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
㈠被告黃琳恩為告訴人之子孫仁義之前女友,與孫仁義間具 有債務糾紛。被告黃琳恩於前揭時間製作如附表所示言論 之紙張,復由被告王力弘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被告黃琳恩, 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由黃被告琳恩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紙張扔撒於前揭住處前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5 至35頁,本院卷第42、4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本 院卷第137至14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紙張翻拍晝面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3至15、16、2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 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 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 名譽。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 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 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 所處罰之誹謗行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紙張,顯均係在指 謫告訴人係積欠薪資的賴帳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強 烈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且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顯屬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再誹謗之主觀犯意,係指行為人
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 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且被告黃琳恩係成年人,明知散布上開文字,將毀損告訴 人名譽,猶執意為之,顯然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甚明。 ㈢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 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 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 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 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 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被害人之職 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 判斷。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 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 事項討論空間而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 ,在衡酌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 ,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方向偏移。另按以善意發表言論 ,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 第3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在於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然非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者,即無依該規定主張免責之餘 地,亦屬當然。經查,告訴人僅為一般民眾,並非任公務 員或從事與政府職務、公共事務相關之工作,亦非公眾人 物,而告訴人積欠薪資未還等情,均屬告訴人與其子間之 私人債務糾紛,是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紙張所指涉告訴人之 內容,僅屬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 可受公評之事項,是本案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 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即令被告黃琳恩供稱與孫 仁義間有債務存在,且經孫仁義告知係因其父即告訴人未 發薪水始無法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復聲請傳喚 證人周錦佑到庭,經證人周錦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黃琳恩與孫仁義間債務問題曾前來我家進行協調,孫仁義 跟我說告訴人沒有給他薪水。就求證部分,我曾跟告訴人 聊過但沒有被正面回答,我所知的都是孫仁義告訴我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36、237、239頁),欲證明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紙張所載為真;證人即告訴人、孫仁義則於本院審 理時就積欠薪資乙事概予否認(見本院卷第139、140、14 8頁),然承前所述,無論上開事項之內容真實與否,被 告黃琳恩散布上開事項,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
及適當性,皆無從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主張 阻卻違法而不罰,仍難解免其應負之刑責。
㈣證人黃琳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王力弘為同事關 係,交情不錯,被告王力弘知道我與孫仁義間糾紛,以及 我遭孫仁義欠錢,且聯絡不到孫仁義,並說到告訴人沒有 發薪水給孫仁義。我有跟被告王力弘說要去發傳單並拜託 被告王力弘駕駛前揭車輛搭載我前往。我有解釋給被告王 力弘聽,但被告王力弘可能沒有注意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紙 張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被告王力弘則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黃琳 恩為前同事關係,我因不放心始陪同她前往。被告黃琳恩 是告訴人之子孫仁義前女友,她說想去孫仁義家發傳單。 我當時聽被告黃琳恩說孫仁義欠她錢,且她之前一個人去 撒傳單時,孫仁義家人有對她動手。她們之間有傷害告訴 。撒傳單是看他會不會快點還錢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 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2頁)。對照被告王力弘所述核 與前揭證人黃琳恩證述情節相稱,堪佐證人黃琳恩前揭證 詞並非虛構,應屬可信。是被告王力弘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被告黃琳恩前往前揭住處扔撒被告黃琳恩所製作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紙張時,業已聽聞被告黃琳恩講述被告黃琳恩認 為告訴人未發放薪資予其子孫仁義,孫仁義始未償還被告 黃琳恩欠款,此行即係前往孫仁義與家人同住址扔撒載有 前述內容之紙張事宜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被告王力弘雖辯以不知道被告黃琳恩所灑傳單內容,只有 載她去。否認當時有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2、146頁) ,惟證人黃琳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前揭住處前門 與後門都臨路,前門與後門有道路相通等語(見本院卷第 158頁)。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前揭住處後門當日監視器 畫面擷圖,顯示當日被告2人駕駛前揭車輛停在該處,被 告王力弘下車步行至前揭住處後門前方,再往反方向離去 ,嗣又返回前揭車輛內,期間被告黃琳恩則乘坐於前揭車 輛副駕駛等情,有前開擷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5至3 03頁),復據被告2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65、266頁 )。是綜觀本案過程,被告王力弘非僅消極地依被告黃琳 恩指示駕車,甚至積極於無人在場之深夜時分,搭載被告 黃琳恩繞行告訴人前揭住處前、後門,更於犯案過程中肆 無忌憚下車走動,於臨訟後又泛稱全然不知情係擔心被告 黃琳恩安全始陪同云云藉以卸責,均足以彰顯被告王力弘 自始就具有與被告黃琳恩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之犯意聯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憑 採,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黃琳恩與告訴人之子孫仁義間存有債務糾紛之犯 罪動機,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無視他人之 人格尊嚴,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前門, 以負面評價之文字敘述具體指摘、惡意攻訐告訴人,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且犯後 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而未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角色地位 、行為分擔與違反義務之程度。並參以被告2人均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皆非惡。暨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 2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單內容 1 嘉蓮里孫明展(並張貼孫明展頭像),珠仔檳榔張明珠的兒子 2017年開始積欠我與前妻的兒孫仁義工資 讓他2018年外面的債務全部都沒還 使得他2019年出去當小蜜蜂(賣毒) 我無能為力管他因為他在家族工程行工作沒錢還債 可誰想得到他賣毒賣到吃進自己肚子裡 所以2019年7月份家裡被砸 我負責告對方判賠10萬 因此孫仁義小蜜蜂不當了回來家族工程行工作 但我依舊沒給他薪水過2個月後 誰知道他如此不要臉跑去大東港遇到債主 誇下海口說一個月要還一萬 但其實我沒給薪水他也沒錢還 整個2020他都沒與債主聯繫都在家族工程行工作 到現在他已經忘記自己當初的海口說一個月一萬 現在連每個月拿5000都有困難 我對不起社會大眾 沒好好發薪水 導致我兒孫仁義沒辦法好好還錢 導致嘉蓮里時常傳單滿天飛 我 傷風敗俗 不是好榜樣 我之後一定準時發薪水 對不起大家 對不起社會大眾 各位債主 2 (圖片--孫明展公司資料及孫明展之頭像) 我孫明展珠仔檳榔珠仔第二個兒子積欠工資 讓我兒子孫仁義(珠仔檳榔明珠的孫子 一個月一萬還不出來 (3年還不到一半 2020還完全不聯絡 才會三不五時被撒傳單冥紙擾鄰 我不應該再娶之後就不管前妻兒子 讓他每個月還不了錢常常被洗臉 他又很不要臉很愛去逛夜市在外面亂逛被看到只好被洗臉 我發誓之後每個月會好好發薪水不讓他還不了錢我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