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44號
PTDM,111,易,544,202211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5
、3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及 過程,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丙○○、丁○○、辛○○、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吳哲宏、丁○○ 、辛○○、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有相符,復有員 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筆記型電腦照片、拍賣 網站購買證明擷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民國111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00938號鑑定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對 比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0號搜索票、贓物認領保管 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生字第1110030 69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憑,復有二手筆記型電腦(華碩X20 1E超薄型黑色11.6英吋)1臺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 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被告破壞之喇叭鎖係安裝於門上,構 成門一部分,有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警0000卷第33頁) ,且被告將喇叭鎖破壞後,開門走入,參考上述說明,尚無 「越」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屬毀壞門竊盜。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被告所持約70 公分長鐵管1支,既可用以破壞喇叭鎖,堪認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 ㈢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惟此係 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部分,被告分別侵害1個監督權,各屬單純一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問題。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惟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罪質不同, 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形,爰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吳○綺(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有被害人未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9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此情,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馬自達汽車鑰匙1副、蘋果牌金色iPhone 6手機 1支、蘋果牌金色iPhone 7手機1支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辛○○ 、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0000卷第30至31頁 ),造成之損害已有部分回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95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罪名相同,手法類似,且犯罪地 點相近,時間亦相隔不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則尚持 兇器毀壞門,時間亦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有所差距 ,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扣案之二手筆記型電腦(華碩X201E超薄型黑色11.6英吋)1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告訴人丙○○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振興五倍卷(面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現金200元、白色愛迪達外套1件, 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0元)、振興五倍卷(面額共計5,00 0元)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現金3,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馬自達汽車鑰匙1副、蘋果牌金色iPhone 6手機1支、 蘋果牌金色iPhone 7手機1支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辛○○、庚○ ○,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另 被告使用之鐵管1支,固係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據扣案,且屬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易於取得,非違禁物 ,價值不高,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方式及過程 主文 1 110年10月20日某時 屏東縣○○鄉○○路00○0號 丙○○(提出告訴) 己○○於左列時間,侵入丙○○位於左列地點之住處,徒手竊取丙○○所有擺放在該住處客廳內之二手筆記型電腦(華碩X201E超薄型黑色11.6英吋)1臺得手。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二手筆記型電腦(華碩X二○一E超薄型黑色十一點六英吋)壹臺沒收。 2 110年10月30日23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甲○○○(未提出告訴) 己○○於左列時間,侵入乙○○位於左列地點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該處1樓所經營麵店櫃子內之振興五倍卷(面額共計3,500元)得手。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振興五倍卷(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1月5日2時55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吳○綺、乙○○、戊○○(均未提出告訴) 己○○於左列時間,侵入吳○綺、乙○○、戊○○位於左列地點住處,徒手竊取吳○綺所有之背包內現金200元、白色愛迪達外套1件,戊○○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5,000元)、乙○○所有之振興五倍卷(面額共計5,000元)得手。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白色愛迪達外套壹件、皮夾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振興五倍卷(面額共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3月4日3時3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丁○○、辛○○、庚○○(均提出告訴) 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約70公分長鐵管1支,破壞屬門一部分之喇叭鎖,侵入丁○○、辛○○、庚○○位於左列地點住處,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房間化妝台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辛○○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馬自達汽車鑰匙1副(已發還),庚○○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蘋果牌金色iPhone 6手機1支(已發還)、蘋果牌金色iPhone 7手機1支(已發還)得手。 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