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98號
PTDM,111,易,398,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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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丞焌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
號、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温丞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鐵撬壹支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丞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8時4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健」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朱家衛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温丞焌持客 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鐵 撬1支,破壞該處所擺放之兌幣機台,並竊取其內所存放共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於110年9月7日3時5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郭忠安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 「快樂夾娃娃選物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萬能 鑰匙1把開啟該處所擺放之兌幣機台,並徒手竊取其內所存 放共約2萬5,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再於110年9月13日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在郭人豪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旁之「蛋 蛋夾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先徒手拆除郭人 豪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鏡頭之電源線,再竊取監視器鏡頭1 個(約值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然於駕車離開之際, 該監視器不慎掉落車旁地面上而為郭人豪取回。嗣經警獲報



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衛郭忠安、郭人豪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 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温 丞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3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忠安、朱家 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100卷第3頁至第4頁、警600卷第7頁 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郭人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16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38張 (見警900卷第19頁至第35頁、警100卷第9頁至第15頁、警60 0卷第37頁至第47頁)、被告持鐵橇之照片共2張(見警600卷 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 10800178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見警6 00卷第51頁至第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原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係試圖竊 取夾娃娃機內之投幣機之零錢而未遂等語。惟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 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 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 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郭人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被告有拔走我店內的監視器鏡頭,他應該是拿走4個, 但有1個掉在地上,其他3個我沒看到他拿去哪,但他應該也 有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然依現場監視器畫



面,僅可見被告手持白色物品自店內走出,並打開停放於店 門口之黑色轎車左側車門準備逃逸,嗣有1個白色物品掉落 車旁地面上,而無法判斷被告手持幾個白色物品走出店外等 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參(見警900卷第27頁至第35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手上拿的白白的物品就 是監視器,因為我當時叫告訴人來處理娃娃機的問題,他都 不處理,我就拆下來要放馬路上旁邊,我是打算要偷這1個 鏡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相符,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竊取 監視器之意,客觀上亦已取得至少1個監視器,然因告訴人 郭人豪及時到場,始將該監視器丟棄於路邊而逃逸,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應認為係竊盜既遂甚明。至證人郭人豪所稱被 告係竊得4個監視器等語,然除上述掉落於路面之監視器1個 外,尚無法認定被告另有竊得其他監視器,故證人即告訴人 郭人豪此部分證述,缺乏補強證據,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係竊取1個監視器既遂,公訴檢察官 亦當庭補充更正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2頁),爰修正 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攜帶 之鐵撬1支,既足以破壞金屬製之兌幣機台,衡情當屬質地 堅硬,於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次按竊盜罪之既遂時點為何,應從「竊取」的概念出發,所 謂「竊取」,乃未經同意破壞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的 持有支配關係,因此重點應在於「何種狀況下才算行為人已 建立了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此時,物之體積與重量,往 往影響竊盜既遂未遂之判斷,重量巨大而難以移動之物,要 達到足以導致支配權移轉之掌握階段,顯較小巧之物困難, 通常尚須有其他措施(例如以車輛或其他裝備加以裝運)。至 於體積小且重量輕微之物,只要行為人一經掌握,即可視為 支配權轉移,而構成竊盜既遂。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雖曾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這個鏡頭我是拆下來放在馬路旁邊,我沒



有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然查,依現場監 視器畫面,可見被告係以手持上開監視器步出店外,則該監 視器當屬體積小且重量輕微之物,故當被告於店內將其電源 線拔下並攜出店外之時,該監視器即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 下,則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已然既遂,故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 會,並不可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阿健」之成年女子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數罪併罰之 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 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 ,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故倘有其中一罪之刑 已執行完畢者,自不因嗣後另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反之,若數罪併罰案件而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之前,若無其中一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自應以 該併罰數罪所裁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始能認為該數 罪刑已全部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而上開 得易科罰金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 07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剩餘之8月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 ,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檢察官雖僅主張被告部分執 行完畢之前案為構成累犯之依據,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部 分已執行完畢之前案於形式上已合乎累犯之要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記載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堪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與本案罪質、罪名 、侵害法益均相同,除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而屢犯竊 盜罪,亦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予以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財物,而 屢犯竊盜罪,侵害多人財產法益,始上述被害人均受有財產 損失,所為非是,犯後就其部分所為飾詞狡辯,辯稱只是蹲



在地上看沒有要偷等語,且未能與本案被竊之被害人3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失,態度不佳;惟念及其終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數千至數萬元、 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一再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使用之鐵撬1支,未據扣案,然 為其所有且攜帶至現場,並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自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用以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萬能鑰匙1把, 固屬其所有,然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 件仍屬存在且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 物暨違禁物等性質,縱予宣告沒收,對達成犯罪預防及遏止 之效果亦屬有限,堪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 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竊得之金額為3萬元、如事實欄一㈡竊得之金 額為2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告訴人 郭忠安朱家衛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見警100卷第3頁至第4 頁、警600卷第7頁至第9頁),足見上開金額均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⒉至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監視器1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沒有拿走而放在馬路邊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 核與證人郭人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鏡頭掉洛在路上被其撿 回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該犯罪所得已經告 訴人郭人豪取回,堪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 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 。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 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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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