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于晉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于晉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八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在屏東縣○○鄉○○路0號, 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 明。
三、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 」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洪于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4年,於民國108年9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9月2 4日起至112年9月23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 刑期內之109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2日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 1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 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確定後未逾6月即故意再犯後案,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 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