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定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分別為零點參伍公克、零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郭定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 8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經最高 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判 決理由中敘明扣案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 或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該案犯罪有關 ,而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該案 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分別為0.35公克 、0.75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 隊第二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 ,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 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