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31號
PTDM,111,原易,31,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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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茂生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2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自董宜花位在屏東縣○○鄉○○村○○○巷0號之1住處1樓廚 房屋頂,徒手攀爬至2樓窗戶,翻越該窗戶侵入董宜花上開 住處,竊取董宜花所有置放在該處1樓房間衣櫥內之撲滿1個 (內放有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零錢現金,均為50元硬 幣),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不法所得作為酒錢花用至剩餘 4,150元。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楊茂生所竊得之前開4,150元(已發還 董宜花)。
二、案經董宜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茂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76、86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董宜花、證人徐聖美莊秋華於警詢中 指證歷歷(警卷第17-25、31-33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警卷第57-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警卷第



27-29、35-37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 警卷第67-58頁)等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 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 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另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所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切 設備而言,窗戶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 年度台上字第48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 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 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 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即逾越窗戶侵入其鄰居即告訴人住處內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2萬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另參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 本件案發前之110年9月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於110年12月2日聲請簡易判決,於111年4月22日經本院以 110年度原簡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未構成累犯), 可知被告素行不佳,經司法偵查仍未能使其警惕(本院卷第 15頁),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返還4,150 元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被告造成之 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表示:被告能還錢就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兼衡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但因為不見了所以無法提出,被告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但詢問過被告表姊表示無法代為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87頁),可知被告身心狀況不佳,不易尋找工作, 其有意願彌補告訴人,然實際上無力賠償之情事,犯後態度 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 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已婚有一成年子女之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 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 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 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 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 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 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 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中所竊得之2萬 元,業經被告花用至剩餘4,150元,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 (偵卷第20頁),是就被告花用之1萬5,850元,已足認原物 無從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 追徵其價額。另就告訴人領回之4,150元部分,既已實際合 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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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