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福德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福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福德於民國110年3月24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曳引車),沿屏東縣鹽埔鄉防汛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與鹽寮圳交岔路口處之「堅友砂石 場」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洪鎮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鹽埔鄉鹽寮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至上開交岔路口,見上開曳引車橫亙於前閃避不及,人車向 左側傾倒滑入曳引車車底,頭部及前胸因而遭曳引車輾壓, 致其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組織溢出、二側肋骨多處骨折 等傷害而當場死亡。朱福德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在犯罪 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洪鎮宇之 母李惠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福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敏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相卷第5頁至第6頁、第46頁、第57頁至第64頁、 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陳豐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 第57頁)、證人陳昱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57頁至第64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 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之行照及駕照影本1份(見相卷
第14頁)、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見相卷 第17頁)、被告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相卷第18頁) 、現場照片共63張(見相卷第29頁至第44頁)、GOOGLE街景照 片共4張(見相卷第102頁至第105頁)、屏東縣○○○○○里○○○000 ○0○00○里○○○○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21張(鑑相卷 第86頁至第9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6月2 5日高監鑑字第1100095917號函暨所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176頁至第17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0 年8月10日路覆字第1100082784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 見相卷第186頁至第18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有其駕照影本可參,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聯 結車上路,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範,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當時被害人機車還離我有一段距離,那個地 方沒有紅綠燈,我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對此我有過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有餘力且能夠注意並採取減 速或煞停等安全措施卻未為,堪認被告有違反如事實欄所載 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雖亦為肇事原因 而有過失,有前揭鑑定及覆議之意見書可查,然雙方之過失 責任比例,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 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 應擔負之刑責。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進而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有停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相驗卷第
28頁),是被告此舉當認符合刑法所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 ,自應謹慎駕駛車輛並遵守交通規則,竟於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剎車而撞擊被害人,使被 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受有失去親人之痛,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達成調解,迄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80萬元完畢,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 頁、第91頁至第94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填補被害人家屬之 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 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無類似交通事故之過失素行、 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認被告非屬惡性特別重大之人 ,實無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令被告須入監服刑之必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惟按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 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 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於111年10月2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受上開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本件犯行自不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而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