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富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富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何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富雄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9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 0號「星聚點卡拉OK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2)日1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 鎮彭城路與省道台一線路口時,因附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富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何富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