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智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吳金源律師
張琳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
25日111年度交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銘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銘智(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於 民國111年5月1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本 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其上訴意旨表 示:原審判太重,我只就刑度上訴,對於犯罪事實沒有意見 等語,其辯護人亦稱:本件只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語,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 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論罪法條 為據。
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 項、第3 項亦明。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陳銘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據而為 量刑,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柏慶和解 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原審未及考量,量刑過重,請求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為據而為量刑,該罪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量刑時並審酌被告駕 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竟於通過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接近, 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 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 之觀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
㈣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和 解金額,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告訴而無再追究被告刑責之 意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按。原審雖未及審酌前情,復將被告當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損害一事,列入量刑審酌事由。惟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與否,本非法定刑之加減事由,雖可為資 為量刑參考,然非量刑唯一依據,況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期間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迄經原審判處徒刑,始積極與 告訴人談妥和解條件,就此和解經過情節,與原審量刑所據 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 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執 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 金額,告訴人則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尚能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考量被告本案因 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行,勇 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 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業如前述,未逃避責任;本案屬偶然 之過失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 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0號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銘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於通過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 接近,致告訴人吳柏慶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陳銘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智(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 0月17日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乘客韓志濤,沿屏東縣屏東市崇朝路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崇朝路與崇朝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貿然 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吳柏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崇朝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柏慶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 三、四壓迫性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通知吳柏慶於到案說明,始悉上情。二、案經吳柏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柏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韓 志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 通隊110年5月9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Google地圖、寶建醫療 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現場暨車損 照片15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鄭存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