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振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振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之 法條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然刑法 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 效施行,本案犯罪行為發生於新法施行後之111年7月22日,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附法條應係誤引,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 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78號
被 告 余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振祥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5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 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0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20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 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在該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1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振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