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伊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證人蔡承儒於警詢 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 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61號
被 告 李伊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伊偉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果菜市 場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行駛於屏東縣竹田鄉公正路段時,不慎擦撞由蔡承 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16時46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伊偉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