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詳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詳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詳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其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樣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 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惡性非輕,惟念其本案係於 未肇事前即為警查獲,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 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00號
被 告 鄭詳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詳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4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9日 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 後,復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0 )日6時5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其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學仁街與興德街口時,因紅燈右轉 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7時15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乃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詳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鄭詳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