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537號
PTDM,111,交簡,1537,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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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木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木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木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9時5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況其前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竟仍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18號
  被   告 高木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木火於民國111年9月21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香蕉 園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40分許,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其於同日9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長美路時, 因面色潮紅警員發現其有飲酒跡象,為警攔查,對其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木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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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