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17時23分」之記載,應 更正為「17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張家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慎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 園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20巷路段,因所戴安全帽帽扣未扣, 復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言談間有酒氣 ,於同日17時23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 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