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曹志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48號
被 告 曹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志成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0時28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屏 東市某路邊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 3月23日10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與自立路口 時,不慎自摔倒地;迨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2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