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399號
PTDM,111,交簡,1399,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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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松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松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松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 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 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 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0



年台上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案不認定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其前有數次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欠 佳,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患有肝癌第三期(見被告刑事陳述狀暨所附診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提出刑事陳述狀請求到庭陳述及本案給予緩刑宣告, 惟查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年齡非輕、智 識正常,之前復已有3次酒後駕駛經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 完畢之前科,對該項誡命顯知之甚詳,卻仍執意為本案犯行 等,本案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刑事陳述狀內所述肝癌、須履行緩起訴 附加條件參加戒酒療程等情,惟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 (本院亦已加以審酌業如上述),仍無從予以宣告緩刑;另 上開書狀內容聲請到庭陳述意見並未有具體之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仍不足影響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之認定,本院認依現存證 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 當或顯失公平,又查無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案並無開庭訊問調 查之必要,並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賴松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松華於民國111年9月14日5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開明路 某處,飲用摻有米酒之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9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賴松華於同日9時27 分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自立路126巷與仁愛路路口處停等 紅燈時越線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賴松華身有酒味且為無照駕 駛,並於同日9時32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松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偵查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 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奕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潔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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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