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家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本件相同之 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79號
被 告 劉家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顯於民國111年8月4日21時30分至23時30分許,在屏東 縣○○市○○路000號住處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5)日9時26分(即為警攔查之時點)前之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 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大連路口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 攔查,經警於同日9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